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113年度執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一)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年11月20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另外考量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
犯行前後間隔約5個多月,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但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容易有反覆性質仍需考慮),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為
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