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敏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敏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朱敏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恐嚇
公眾)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恐嚇公眾
犯行(均係在網路上張貼恫嚇性貼文),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
法益,犯罪時間跨連約3個半月,間隔非長,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斟酌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診中之個人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