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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聖欽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至3宣告刑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且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刑之低度刑,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