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同時衡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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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