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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同時衡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徐正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112年11月15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112年11月22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112年11月22日
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