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對於
起訴之相關
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且無
通緝紀錄,本案尚得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而無羈押必要。又被告家中父親中風,母親因需照顧父親,故父母親皆無工作。被告是家中唯一獨子,是家中經濟重要來源之一,希望能工作賺取收入減輕家中負擔,被告親戚亦有經營鐵工性質之工作可立即供被告就業,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又本件面交取款金額所生危害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15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
上揭全部犯行,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
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及再犯可能性程度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