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簡建國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
比照宣告
有期徒刑者),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
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