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上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上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甚低,行為
態樣迥異,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互間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各項
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