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廷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廷緯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廷緯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②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08/04/16~108/04/17」,應更正為「108/04/17」),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1月8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
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4月17日至18日間,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2至4、5至7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2至4、5至7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
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
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限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