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語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8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3月25日,並於備註欄記載:1.本件受刑人前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已履行4小時,可扣抵刑期1日,本件尚餘39日為執行,2.本件受刑人未於前次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將勞動時數履行完畢。且受刑人之身心狀態不佳,仍難以勝任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觀諸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均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已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受刑人固以前述異議狀所載入監服刑將會使其罹患之疾病無法定期追蹤、及傷勢無法好好修養、影響其身體健康,恐造成病情惡化等事由,請求檢察官同意其將刑期易服勞役等旨;惟查,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僅屬受刑人個人之健康因素,本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況因犯罪而受刑罰制裁,
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確實珍惜自身健康,則受刑人當應更潔身自愛,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
而非期待犯罪後尚得以此作為爭取有利服刑條件之理由。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延後執行,自無所據,檢察官未予准許,顯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至受刑人在監所執行過程中,如有醫療需求,自仍得由受刑人之所在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妥
適照顧,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件:聲明異議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