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號),聲請以
限制住居代替
具保而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晏賓居住在戶籍地有20多年,因在外工作時間過長,導致回家都已半夜,但警方都在被告戶籍地拘捕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習慣早出晚歸,是個熱於工作之人,並非逃避刑責及逃亡,被告願意每日到警局報到,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也無反覆實施
之虞,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限制住居。基此,
乃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5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曾因多起案件遭通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由本院審查庭審理時亦係經通緝始到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為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之辯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具保而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
所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倘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何以在附表所示3年
期間會遭通緝高達7次,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要難驟信,又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亦非被告本案所犯係屬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並非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無反覆實施之虞」,不
足憑採。準此,無法依聲請意旨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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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298號 刑事執行案件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6號刑事執行案件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749號刑事執行案件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刑事 偵查案件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95號刑事執行案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7號刑事執行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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