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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炫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炫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炫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共8次),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較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均為竊盜罪行(共8次),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所犯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詳參各判決書記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案件經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繳納執行結案(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然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