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建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勲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認罪,希望能讓我回家陪阿公、阿嬤,請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建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犯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且被告稱共犯有提供教戰守則應對檢警訊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及參以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所涉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