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郭淑君
被 告 黃新盛
尤文粲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罹患氣喘、精神疾病,需要人照顧,且被告尚有9歲女兒待被告撫養,希望法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以被告母親之得為輔佐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2次提供帳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
猶再犯下本案,進而擔任
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本院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且本案既已審結,如能具保,應足以擔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