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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郭淑君
被      告  黃新盛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氣喘、精神疾病,需要人照顧,且被告尚有9歲女兒待被告撫養,希望法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以被告母親之得為輔佐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2次提供帳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再犯下本案,進而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且本案既已審結,如能具保,應足以擔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