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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總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總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總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9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5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0日至90日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手段均相近,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坦承不諱,惟犯後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則已發還被害人陳德倫,又斟酌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為當,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