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9 月13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
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