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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9 月13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繕本)。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04
111/04/05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3/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13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