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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侑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韓侑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所侵害個人法益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