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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