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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價所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送達代收人  黃恩佑
被      告  黃祐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價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人,且於被告繳清該車之分期價款價金前,聲請人仍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故請求准就該車變價拍賣,並將變價所得於價金債權金額內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受理中,並定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上開車輛前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得之物,而經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此有聲請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上開車輛經檢察官指為被告本案從事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價之物,日後容有經裁判知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抑或存有其他第三人可對上開車輛變得價金主張法律上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本院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之聲請,即逕將前開車輛變價而將價金交予聲請人抵充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