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保外醫治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嘉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8、9、11至1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係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7月;罰金部分宣告刑之最高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之合併金額為罰金12萬元,並考量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7、編號8、9、11至18所示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罰金部分自不得高於上開附表編號8、9、11至18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8萬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與侵害
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可以(定刑在)2年內,因服刑中罹癌末期,深感悔悟,願從輕量刑、早日返家,及受刑人現因罹患惡性腫瘤保外醫治中
等情(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