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敬融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敬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援引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
證據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緩刑宣告之部分。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即停止發布文章,並未再利用方格子收取費用,且社群上之訊息皆為熱情分享。依大法官解釋行為人需有「收費報酬」、「做個別股票分析建議」方構成犯罪,但聲請人並未繼續收取報酬,原審漏未
審酌上揭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所稱「重要證據」雖與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1,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
上訴(
嗣被告
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下稱原審)撤銷上揭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其他
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指述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外,
復於判決理由四、㈡⒈⑵敘明:「然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後,
乃至於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持續為相同犯行(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及於判決理由四、㈡⒈⑶敘明:「觀諸被告於『做夢群』傳送訊息之內容,如113年2月27日9時23分許傳送『研揚』,群組成員覆以『放空嗎』,其稱:『沒、他們波段股、P研揚、現在碰開盤價、容易輸、如果做空』、113年3月1日9時44分許傳送『2250有夢』、10時49分許經群組成員詢問『兆立 現在這價位是否可以進場做波段』後,其覆以『我們已經結束他了 頻果我是問到不做、大家都在立積捏』、113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稱:『正要空世紀』、『321(按:指價位)』、11時14分許又稱:『我買神達、54.2、我覺得我能吃到高級便當』,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122-29至122-31頁、第122-43至122-45頁、第122-53、122-55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群組成員有問有答、甚且主動報個股、價位、操作方式,難認僅係『轉述』、『轉發』他人訊息,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再者,縱若其於112年12月已停止更新收費文章、收費開課,亦無卸於其於知悉所為與法有違後仍持續為相同行為之責,由其前開犯後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辯稱僅屬『轉發』、『轉述』之態度,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符合『足信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要件,則其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0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如上,聲請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觀其所陳,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
駁回,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