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即受判決人 謝明宗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主 文
謝明宗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及再審之具體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謝明宗(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其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5年度簡字第318號,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1 份,且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且此項聲請再,且其提出之「刑事重審狀」僅略載:原判決主文認定聲請人為
累犯,有法條適用不當之誤等語。是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
列舉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又聲請人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