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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另考量受刑人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雖由新北、基隆、臺中、臺南分開審判,但犯罪日期幾乎都在一個月內同一段時間所犯,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懇請鈞長考量上情給予最大刑度之減免,定一個符合罪責相當之應執行刑,希望刑期為六年等旨(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惟查被告犯罪期間雖短,然犯罪次數頻繁,且被害人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經綜合考量前述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