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39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因犯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另考量受刑人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受刑人所犯
詐欺罪,雖由新北、基隆、臺中、臺南分開審判,但犯罪日期幾乎都在一個月內同一段時間所犯,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懇請鈞長考量上情給予最大刑度之減免,定一個符合罪責相當之應執行刑,希望刑期為六年等旨(本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惟查被告犯罪
期間雖短,然犯罪次數頻繁,且被害人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經綜合考量前述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