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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1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周伯勳、王婉瑾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伯勳為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婉瑾則為相對人之會計人員,其等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周伯勳另單獨因業務侵占案件,均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在案,故而相對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周伯勳、王婉瑾負賠償之責。然因周伯勳為相對人負責人,且相對人僅設有董事1名即周伯勳,難期待周伯勳代表相對人對自己及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再聲請人周櫻美為相對人大股東,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大股東雖另有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但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且分別為周伯勳子女及同居女友,均與周伯勳關係密切,殊難想像其等為相對人向周伯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維護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負責人周伯勳及會計王婉瑾涉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相對人所有之新臺幣8,697萬2,400元,挪移至洋酒公司,復由周伯勳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周伯勳、王婉瑾所為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有為相對人對周伯勳、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15號卷第59-65、147-160頁)。又相對人僅有董事周伯勳1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4頁),就本案此間有利害衝突。另3名股東周政達、洪稚厤及周亭妤均與周伯勳住所相同(見本院卷第61-76頁),顯然關係密切,難期待其等與聲請人共同推選股東代表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應認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舉股東代表,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永茂律師之意願後,王永茂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卷第9頁、第11頁),參以王永茂律師與聲請人、周伯勳及王婉瑾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相關民事程序,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當之人選,茲選任王永茂律師於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周伯勳、王婉瑾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等程序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