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倫為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1樓,下稱富貴屋公司)負責人,陳瑜碧則為該公司股東,緣富貴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透過施秉森介紹,欲向
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祺婷、林憲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施秉森告知陳瑜碧(施秉森、陳瑜碧所涉
詐欺等部分及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前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若欲向聲請人2人借款,需由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聲請人2人始同意放款,因富貴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借款,被告及施秉森、陳瑜碧均知悉未得吳清福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6日某時,在「富貴屋有限公司106年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上冒簽「吳清福」之署名1枚,及盜蓋吳清福之印章;又於同月10月30日某時許,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均冒簽「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利息約定書上,以表彰吳清福有共同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之意,再連同富貴屋公司開立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金額為1500萬之本票)等相關資料,由施秉森於同日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聲請人2人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判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
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證人陳瑜碧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曾證稱:被告未指示伊遂行本案,亦均未參與本案,伊為富貴屋公司股東及蔡月翔之特助,負責簽署公司合約書文件,當時係伊急著軋票,遂當作公司文件而自行簽署本案本票,也忘記當下有無告知被告伊與施秉森持本案本票向聲請人等借款,被告僅以為伊等係以支票及提供船隻設定擔保向聲請人林憲同處理款項,是事後聲請人林憲同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始告以詳情等語;證人施秉森於前案證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等語;證人吳清福於該案證稱:被告僅知有向聲請人等借款及開立支票,不知最後變成係簽署本票,伊詢問陳瑜碧時,陳瑜碧稱本案本票
乃其自行簽署,未提及被告等語,該案乃認係施秉森、陳瑜碧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係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為上述詐欺行為時,同時另涉偽造文書罪嫌,然上開證人均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自亦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實難單憑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上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經原檢察官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57號關於另案被告陳瑜碧、施秉森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卷宗,該案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陳瑜碧、施秉森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未
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FB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吳清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及未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立約書人及借款人欄內偽造之「吳清福」署名各1枚均沒收。而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瑜碧另自行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均冒簽『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利息約定書上,以表彰吳清福有共同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之意,...」,
堪認上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吳清福」之署名及印章,均係陳瑜碧所冒簽及盜蓋。再參以陳瑜碧偽造上開私文書,係為向聲請人2人借款,而陳瑜碧交付前揭本票及上開文書予施秉森向聲請人2人借款時,亦同時交付富貴屋有限公司106年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
堪認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上「吳清福」之簽名及蓋章,衡情亦應係陳瑜碧所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聲請意旨所述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又聲請意旨雖指稱原檢察官未
傳喚被告及通知聲請人2人到庭調查,惟原檢察官調取與本案相關前案之卷宗資料,並
參酌相關人員於前案所述之證據,以足認定事實,認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意旨於
告訴狀中已將告訴意旨陳明在案,是原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2人到庭,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2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指訴之罪嫌,自難認聲請意旨之再議有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於
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
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意旨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僅泛言稱:被告為何不構成共同
正犯、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偵辦偽造借據、未通知被告到庭、本件有法制上省思等語,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