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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古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顯然具有本件犯行不確定故意;就被告李明龍部分,被告李明龍誆稱係購買聲請人告訴人公司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PCB板,不知是温任汶竊盜犯行之贓物,然卻未將購買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反而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中,顯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李明龍知悉購得之PCB板温任汶所竊得之贓物,始有可能匯入個人帳戶中,且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誆稱「都是現金」,其顯為避免遭到檢察機關認定本件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生之辯詞,再者,温任汶為掩蓋其竊盜告訴人公司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行為,而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過沒有貴金屬存在其上之他人PCB板(即空板)混入告訴人公司所保存含有貴金屬PCB板之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購買李明龍處之空板,用以混充誆騙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之業界不會有廠商向回收商購買洗鍊過之PCB板之情事,温任汶與被告李明龍此舉顯有違交易常情,故被告李明龍對温任汶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有間接故意,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李明龍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温任汶帳戶之事實,亦未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又未傳喚證人陳世昌以明本件所涉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就被告古糧榮部分,被告古糧榮本身為處理錫球廢料之資源回收業者,本具有辨別錫球新、舊,以及知悉錫渣本身之價值與可利用性,且可區別一般半導體科技業之錫渣流向,該錫渣不會逕自交付與回收商,更遑論將全新未拆封之錫球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足徵被告古糧榮對於貨物係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古糧榮所述不知新品、購買僅為廢錫球、廢錫渣、廢錫膏云云,說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古糧榮所購買之原裝瓶錫球價格遠低於市價,外觀亦可分辨是否為新舊,自有預見其為故買贓物甚或共同竊盜之可能性,再者,其擔任負責人之亞伯撼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揭示「公司,個人皆可,絕對保密~全省專車回收...」之註記,其「絕對保密」一語顯為欲蓋彌彰,檢察機關忽略上情,遽認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故買贓物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共同竊盜、收受、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部分:
 ⒈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4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其與證人温任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20之截圖(即聲請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聲證2編號20部分)可資佐證(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7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27頁),觀之被告李明龍與證人温任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於對話文字中提到有關匯款帳戶部分,自難認被告李明龍知悉上開匯款帳號係證人温任汶之個人帳戶之情。又縱被告李明龍確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係證人温任汶個人帳戶,而非聲請人公司帳戶,然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從來沒有跟公司交易過」、「李明龍是我私下盜賣的時候自己找的回收商,才賣過1、2次,李明龍其實對這間公司不是很熟,不知道公司正常的SOP...」、「...李明龍部分,是自己有工廠處理,所以我直接賣給工廠收的價格會比較好,可以拿比較多現金,...李明龍是我私下找的,沒有跟公司交易過,至於我私下盜賣的部分,因為徐穩翔的價錢比較差,我前幾次PCB板跟錫渣交給徐穩翔回收,...最後一個月我也把PCB板直接交給李明龍回收,價錢也比較好...李明龍部分是整個期間最後一個月我才賣給他PCB板,因為價格比較好,我只有跟他交易過2至3次,他也沒有跟公司交易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李明龍亦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我是跟温任汶約在他們公司裡面卸貨區見面,温任汶帶著我上電梯到公司的樓層內,甚至還有員工幫忙推他要賣給我的洗過的板子,這些都有監視器可以佐證,而且我還是開著掛著我公司名字的車去,正常如果是載贓物應該是開著私車去,不可能這樣子大搖大擺,而且在旁邊觀察起來,温任汶的確可以指揮他的員工,做決定,這些LINE紀錄裡面我也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尚難排除被告李明龍主觀上以為温任汶有權限可以出售PCB板而予以收購,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李明龍主觀上知悉將交易款項匯入證人温任汶個人帳戶係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或對此有所預見,檢察機關自無調查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證人温任汶所有,或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之必要。
 ⒉證人即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詩淇)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是負責管理進貨的PCB板,因為我們是負責把進貨的PCB板加工再給客戶,...剩下被拆下來的PCB板是廢品,廢品也是要交還給客戶...」、「(問:所以PCB板是一律還給客人,不會產生廢品嗎?)不一定,有些客人會要求請我們自己處理掉,我們才會找委外廠商處理,也沒有固定的委外廠商處理,我們會先詢價看誰收的價格最好,我們曾經有跟正鈜環保企業社合作請它收PCB板過,至於如果客人沒有特別交代的話,我們會把PCB板還給客人,就讓客人自己去處理,但實際上幾乎是客人拿回去居多」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是以就PCB板之處理流程及常態,此據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進貨的PCB板之證人黃芷淇證述明確,自無何檢察機關因未傳喚證人陳世昌,致誤會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之情。
 ⒊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李明龍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李明龍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PCB板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㈢被告古糧榮部分:
 ⒈被告古糧榮就錫渣之回收及錫球之辨識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其實我本身是錫條的製造商,我去收這些東西是原料來源,也有可能是進口或提煉,收錫渣這個來源只是其中之一,因為每一家電子廠幾乎都會有錫渣產生,所以我的時間表上一天會有很多家要跑,假日的確是電子廠比較少來收回收,但也是有,所以我也不覺得有異,何況温任汶是廠長,更不會起疑」、「(問:據温任汶說,他一開始是賣給你錫渣,是否還記得是到第幾次變成賣過期錫球?)我沒辦法記憶是第幾次,但我記得温任汶的確有問我說過期的錫球可不可以收,對於我來說這些我本來都可以收,所以我就說好...」、「不是每次都會有塑膠罐裝的包裝拿給我,因為如果是這種包裝的錫球拿給我就是過期錫球,如果是錫渣的話就會拿垃圾袋或紙箱裝,關於過期錫球部分我是會看一下上面標的是過期或即期...」、「錫渣非常明顯,就是粉末,至於錫球過期及新品部分,就必須要看製造日期,有時候外觀上差別不大,會比較難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黃芷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會處理的廢品就是客人交付的晶片上有舊的錫球,我們要把舊的錫球除乾淨,才能上我們自己進貨新的錫球,舊的錫球會統一集合起來處理,...這是我們公司自己處理,這個定位上算是廢料,我們會連絡配合的回收業者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固定配合的回收業者,我們會固定積一定的總量,由我先詢問老闆看老闆要怎麼處理,有時候是我打電話請回收業者來收,有時候是老闆自己找認識的回收業者來收,我現在沒辦法陳報給鈞署我們固定合作的回收業者,因為錫渣本身要累積一定大量才會處理,處理的頻率大概是半年到一年」、「(問:用過的錫球跟新進的新品,看起來會差很多嗎?)不一樣,一個溶解掉會變成粉末,新進的是一顆一顆球,大概直徑是0.45mm,所以廢品看起來就像沙子,跟新品差很多」、「我們公司就錫渣的部分因為定性上也是廢料,所以正鋐也會一起處理,但是沒有跟東瑩及亞伯撼一起合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顯見就錫渣部分,聲請人亦認其屬廢料,會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且無固定配合之回收業者,自難認被告古糧榮向證人温任汶收購錫渣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又縱被告古糧榮確可分辨新、舊錫球、錫渣之區別,且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證人温任汶所售出之錫球,然證人温任汶並無告知所賣與被告古糧榮之錫球包含新品,且從温任汶出售與被告古糧榮之過程,温任汶係利用多次與被告古糧榮交易模式下,知悉被告古糧榮之後交易時未必會仔細檢查,而刻意不告知後期所出售之錫球包含新品等情,業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難排除被告古糧榮因未詳細檢查致不知所收購之物包含錫球新品,即難逕認被告古糧榮主觀上知悉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錫球新品。
 ⒉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古糧榮對於所收購之貨物係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古糧榮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錫渣、錫球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共同竊盜或收受、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