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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棟柱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鍾宛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鍾宛諭涉犯誹謗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宛諭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合宜店前,向該社區住戶葉志祥稱「聲請人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科技公司)為了順利點交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2社區監控系統,支付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112年7月7日,在該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向與會住戶稱「經濟部的網站上面也有就是包括聲請人現在手上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目前聲請人的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動作」,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商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以被告僅對電機委員葉志祥1人為陳述,認其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與事證不符。又被告向葉志祥傳述時,尚稱其已告訴總幹事黃文慶,使葉志祥信以為真,犯意及犯行十分明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內有112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社區群組對話紀錄之光碟,該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告所虛構之不實情事。是被告所散布支付200萬元予A2區管委會之不實謠言,縱與公共利益有關,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免責之規定。(二)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管委會例行會議時,持以GOOGLE網站查詢之資料,公然散佈聲請人還有十幾件官司正走、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等不實之內容,可證被告自始即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已提出聲請人並無被告所述「目前」有十幾件官司正在進行之證物,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採用,未敘明未予採用之理由,顯已違背法令。(三)高檢署肯認當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而被告所為即有此狀況,有辨明基礎事實真偽可能推論其係基於「惡意中傷」或是「善意提醒」,然高檢署就此未進一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000年0月間某日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我負責原理(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大合宜店前,向該社區之電機委員葉志祥稱聲請人為了順利點交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2社區監控系統,支付管理委員會200萬元等語,為其所不否認,亦與證人葉志祥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述上開內容之對象僅葉志祥1人,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是依上開所述,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另依證人葉志祥於偵訊時之證述:「我有跟社區經理黃文慶說,我問他有無聽說此事,經理說他目前沒聽過,但他可以問。」、「我去找黃文慶講只是想說社區主委都互不認識,黃文慶是社區經理,他的消息來源可能比較廣。」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偵字卷第5頁反面),可知社區經理黃文慶知悉上開內容,係證人葉志祥所告知,並非被告,且證人葉志祥此部分所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是依上開所述,不應歸責於被告。
  3.聲請人另指述:「被告向證人葉志祥傳述不實謠言時,尚向其謊稱業已告訴過總幹事黃文慶」等語,惟依證人葉志祥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證人葉志祥將被告所說之上開內容轉述給黃文慶,並非被告向證人葉志祥稱其已告訴過黃文慶,是聲請人指述被告向證人葉志祥謊稱乙節,難認屬實。又聲請人雖指述其所提出之「真靠北合宜」群組於112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內檔案內容顯示之日期為112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僅記得係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內看到有人在討論等語,可知被告已不記得其係何時看到,是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期間之對話紀錄無被告所稱之內容,即遽認該內容係被告所虛構。
(二)112年7月7日部分:
 1.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2.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提出其經由GOOGLE查詢聲請之資料(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105頁),確實顯示有約10件案件與聲請人有關,是被告於管委會開會時稱聲請人現在手上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等語,尚非毫無依據。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資料中,雖有部分係支付命令之案件、部分係聲請人為第三人之案件,然一般無法律相關背景之人,是否能由案件之「案由」或「內容」精準判斷該由案件性質為何、第三人是否屬該案之當事人等,實非無疑,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具有法律相關之背景,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依其經由GOOGLE查詢之結果,聲請人有約10件之官司在進行中,並進而為上開言論,亦非毫無任何依據,故依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論具有真正之惡意。
 3.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7日(112年7月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在陳述上開聲請人現在手上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及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的動作等語後,即陳述:「……針對這個部分呢我們一定要有一個後續的一個準備,也就是最壞的情形有可能是他推給建商,然後建商推給他之類的……」等語,可見被告為上開發言之目的,係基於社區住戶之利益,提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注意相關之事宜,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4.聲請人雖提出聲證六之網路查詢結果,主張其並無被告所稱目前有十多件官司正在行進,並認檢察官未採用其所提出聲證六之證據,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然觀諸聲證六第1頁之內容,聲請人所使用之搜尋引擎為「yahoo」,並非被告使用之「GOOGLE」,另聲請人搜尋所使用之關鍵字係「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與被告所使用之關鍵字「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且被告係依上開關鍵字查詢後,始在「台灣公司網」之網站查得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是聲請人以其使用不同之關鍵字、搜尋引擎,查詢之結果與被告不同,主張高檢署未採用其所提出聲證六之證據,有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