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羅家康
上 二 人
被 告 蘇琪琳
黃俊強
趙玉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蘇琪琳、黃俊強、趙玉婷(下稱被告等3人)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⒈被告蘇琪琳部分:
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此有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帳戶)、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原覺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琪琳辯稱:被告黃杰儒因使用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故先指示其將聲請人等2人帳戶內的款項,先匯至其所申請的帳戶內,嗣後再陸續補回聲請人等2人之帳戶內等語,尚堪採信,可認被告黃杰儒與蘇琪琳均未侵占公司款項,若被告蘇琪琳主觀上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匯款後逕自捲款,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所有款項補回聲請人2人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蘇琪琳於離職時,均有將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查明後始交接完成,此有現金帳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斯時公司負責人翁月香亦知情,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蘇琪琳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⒉被告黃俊強、趙玉婷部分:
按被告黃杰儒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於109年間匯款到伊兒子即被告黃俊強、伊之女兒即被告趙玉婷之帳戶,係因這些款項都是伊先幫鼎翰保全公司墊付的錢,且因伊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故當時有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借伊銀行帳戶使用,但伊並無告知他們,借用帳戶的目的是為供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被告黃俊強、趙玉婷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並不知悉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有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且此部分事實,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俊強、趙玉婷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涉有本件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匯款日始自109年8月31日終於110年3月22日,皆非羅家康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負責人,而翁月香為聲請人等2人之代表人,自有收到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銀行有關聲請人等2人之匯款訊息。
⒉依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等2人由原代表人翁月香百分之百出資、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杰儒、被告蘇琪琳在聲請人等2人公司擔任會計、翁月香擔任代表人時聲請人等2人匯款會收到銀行訊息、聲請人等2人變更為蘇琪琳是被告黃杰儒指示。 ⒊依被告蘇琪琳與翁月香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琪琳雖曾為聲請人等2人之登記負責人,然翁月香仍掌管公司資金運用,聲請人等2人實際之所有者為翁月香,且聲請人等2人有支取款項、再補回之情,堪認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未登記為聲請人等2人的之代表人期間,仍瞭解聲請人等2人之資金運用狀況。 ⒋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公司,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項,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2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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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黃俊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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