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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聰正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聰志   
            李麗秋   
            NGUYEN THI LAN (中文名:阮氏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正以被告李聰志、李麗秋、阮氏蘭(下合稱被告3人)涉有遺棄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774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志前於106年4月12日起為其母即被害人李俞月鳳(已歿)聘僱被告阮氏蘭為看護,被告李麗秋則為被害人之長女。被告3人明知渠等對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自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將被害人棄置於住處,且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即成犯及抽象危險犯,既被告3人均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於本案案發前,實際上亦僅有被告3人負責照護被害人,縱然被害人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倘其他扶養義務人無從提供即時之保護或照顧,被告3人又先行未告知其他扶養義務人便逕行離去,顯已使重度障礙之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3人到庭進行進一步調查,亦未曾調閱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被害人之病歷等客觀事證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遺棄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平日均是由被告3人照護,而與被害人同住、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及聲請人之父李得福斯時已年邁,無從協助照護被害人,是被告3人於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自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放任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又未通知其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接手照顧,已陷被害人於無人得為保護之情狀,致被害人有不能生存可能之抽象危險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述即可知,聲請人對於其於本案案發前時常出入被害人之住處,及被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尚與李得福同住,而李得福斯時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則既然聲請人亦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與被告3人同為法律上應負扶養被害人義務之人,又自被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前,便時常出入上處,可見聲請人斯時即已與被告3人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被害人之責,聲請人當無從僅以其另有居所為由推卸其責,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3人離開後,就由我來接手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於本案案發時,事實上至少尚有聲請人照護被害人,得提供被害人及時之保護、照顧。又縱使李得福確因年邁而無從獨自負擔起長期照護被害人之責,尚無從據此認定李得福欠缺任何短期照護被害人之能力,李得福至少亦具有向被害人等人尋求支援之求助能力,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是否事實上有因被告3人離去之行為,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尚非無疑。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可期待亦負有扶養義務及照顧被害人義務之聲請人照顧被害人,主觀上難認有何遺棄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李聰志係為照顧被害人而聘僱被告阮氏蘭作為看護,縱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因與聲請人間有糾紛而離去,被告阮氏蘭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留在被害人住處照護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阮氏蘭是否有離去該處而未繼續照顧被害人,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阮氏蘭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指訴屬實,然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被告阮氏蘭於本案案發時固為被害人之看護工,然其自被害人住所離去之行為,未必主觀上即有遺棄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亦未必即會該當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阮氏蘭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犯意,是依現存卷內事證觀之,聲請人執前詞主張被告3人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㈣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3人到庭、調閱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或被害人病歷等相關事證,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㈤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遺棄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3人遺棄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檢察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