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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蒙奇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良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黃偉輔


            陳玉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蒙奇影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偉輔、陳玉欣(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均不符,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之再議無理由、詐欺部分則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5日具狀就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偉輔為聲請人之業務經理,為替聲請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玉欣則為謙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謙瑞公司)之負責人,謙瑞公司出名替聲請人接洽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廣告業務事宜,亦為替聲請人從事業務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間,由被告黃偉輔替聲請人向彪馬公司承接廣告案件,並由被告陳玉欣出借謙瑞公司名義,提供謙瑞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謙瑞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印章),供聲請人收受彪馬公司等客戶之帳款使用,嗣於111年7月至8月間不詳時間,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取回本案印章,並將之侵吞入己,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之款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3萬768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
 ⒉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或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至8月間,至聲請人處無預警取回本案印章等物,而侵占聲請人應自如附表所示客戶從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之廣告業務等費用共473萬7680元,故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玉欣為謙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偉輔為謙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玉欣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光良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定。則被告2人本有本案印章之所有權,縱曾交付聲請人持有使用,雙方係基於何種關係為之,被告2人事後以何種方式取回,雙方各執一詞,本案除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無權且擅自取回本案印章等物外,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佐,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被告2人均否認謙瑞公司與聲請人間有何委任或僱傭關係,遍查全卷亦無書面契約或約定條款可資定性雙方之法律關係,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單據資料,僅堪認定謙瑞公司與聲請人間曾有合作分工之關係,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再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光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偉輔將謙瑞公司借給聲請人使用,被告陳玉欣負責出面與彪馬公司接洽,聲請人與彪馬公司沒有簽約,不清楚謙瑞公司與彪馬公司之接案方式為何,謙瑞公司向彪馬公司接案時,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至於亞果、宏拓、禾豐當舖部分,就不是以謙瑞公司名義接案,且被告黃偉輔是否有收到款項,伊不清楚等語。是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處理事務之方式或內容,並未掌握明瞭,雙方之合作關係究係委任、僱傭、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均非無疑,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能逕以刑法背信之罪責相繩。
 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需行為人對於原持有保管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據為己有,始足當之。聲請意旨指稱謙瑞公司之存摺、印章等物,本係放置於聲請人該處等情,則上開物品原非在被告2人持有或保管中,已與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2人係以何種方式將上開物品取回,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金額共計473萬7680元,是否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抑或聲請人得以主張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已非無疑。況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上開款項為被告2人所持有或實際支配,自無從逕以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傳喚證人皇致慧及陳美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光良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未提出其與謙瑞公司之合作契約,業如前述,而證人皇致慧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證人陳美燕為聲請人之會計,且其等與被告黃偉輔之對話紀錄均已提出附卷,則原檢察官以現有偵查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原檢察官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率認如傳訊上開證人,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為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所舉之證據仍認尚未達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
1
110年12月
彪馬公司
2萬1263元
2
111年1月
彪馬公司
30萬9179元
3
111年2月
彪馬公司
62萬8947元
4
111年3月
彪馬公司
81萬1883元
5
111年4月
彪馬公司
70萬850元
6
111年5月
彪馬公司
127萬9292元
7
111年6月
彪馬公司
66萬6775元
8
111年7月
彪馬公司
26萬1586元
9
111年5月
亞果
3萬7050元
10
111年1月至3月
宏拓
1萬5920元
11
111年5月
宏拓
2940元
12
111年2月
禾豐當鋪
1995元

合計
473萬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