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松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張昶
被 告 周逸杰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貳、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
告發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
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之
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松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松永公司)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內載明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處分書聲請准予自訴,惟上開處分書之再議聲請人為張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且本件再議之對象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張昶,均不及於聲請人松永公司。則聲請人松永公司既非上開
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松永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昶以被告周逸杰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2598號),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
嗣聲請人張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張耀天律師為
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聲請人張昶以被告涉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中業已敘明:「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公司為具備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股東或投資人就公司法益被害之案件,並非直接被害人,而本案張昶指述被告周逸杰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依據前開說明,直接被害人為松永公司,張昶並非直接受害之人,縱請求本署究辦,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認聲請人張昶就本件犯罪事實僅為
告發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3月19日以檢紀月113上聲議2682字第1139017585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告發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向聲請人商借本件支票據以票貼借款,供被告購買河砂開採設備云云。然被告周逸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聲請人要投資,所以用票貼的方式請我去幫他借現金,後續開票也是為了清償前面的票以及拿到現金,但是後來我們已經不敢幫告訴人調錢,後來告訴人有開3張票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32598號偵查卷第104頁的3張,我們已經不敢幫他借,所以有退還給他,並有寫一張借款契約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598號偵查卷第161頁),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8頁)。再查
證人即聲請人張昶於偵查中亦證稱:許閔惠請我寫這個借款契約書讓他可以去兌現過票,因為我顧我公司的票信,所以幫許閔惠寫這份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104頁3張票這跟上述所說的借款契約書是一起的,這幾張票已經有還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核與被告周逸杰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持本件支票委託其票貼借款,尚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需要資金購買河沙開採設備為由,向其借票貼現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等為證,雖非全然無憑,惟依被告周逸杰供稱係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持票調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被告所述交付支票及簽發借款契約書之原因關係與聲請人各執一詞,應屬民事糾紛,
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所指確然屬實,卷內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告訴罪名之主觀犯意,而無從逕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名。
三、
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