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被 告 曾豐泰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
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
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毀損債權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682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駁回
再議處分書由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羅恒律師收受,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2人於106年7月19日離婚,雙方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為683055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約定如遲延給付扶養費2期以上,聲請人即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全額支付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同年7月4日止,因遲延給付之總額已逾2期,聲請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謀規避前揭債務,竟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並於同年8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數處分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因而未及查封前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強制執行名義取得後,若有任何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已該當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若債務人更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依
舉輕明重原則,自該當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無疑。㈡依司法院秘書長88年3月16日(88)秘臺廳民二字01706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毋庸提出確定證明書。是以,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者,無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此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需「確定」終局判決不同。㈢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准許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後,本無須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斯時聲請人已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而屬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40號執行在案,更合於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無疑。豈料,被告竟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將其名下全數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以出售,並於112年8月14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舉顯已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
錯誤引用見解,認定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確定,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適用法令
顯有重大違誤。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使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起抗告,除非債務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並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否則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倘若被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有所不服,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存相當之擔保始為正途,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處分其名下全數不動產,其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尤屬明顯,詎原不起訴處分未
傳喚被告到庭查明被告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㈣系爭本票裁定嗣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0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顯見被告之抗告僅為拖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遂行其毀損債權
犯行之手段而已。㈤聲請人得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已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代理人
閱卷後發現移轉過戶之對象為被告之胞姐曾玉萍,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未傳喚曾玉萍以釐清附表所示土地買賣移轉過戶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價金流向?等節以查明被告與曾玉萍間是否有虛偽交易及毀損債權之
故意,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亦未予糾正,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狀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亦即債務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至所謂取得執行名義,於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係指「本票裁定確定時」。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7月13日核發後,被告旋提出抗告,迄112年12月11日尚未確定,是系爭本票裁定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自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被告之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數處分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斯時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尚未成就,自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罪嫌尚有不足等語。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已實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其名下財產加以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
㈡又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仍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即明。
㈢是以損害債權罪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
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再按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㈣查被告前因積欠聲請人依協議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12年7月13日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繫屬於本院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014號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40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㈤次查,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郵務機構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新台北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斯時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復於同日委託代理人劉鴻傑律師具狀對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民事
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至104頁)。則被告自112年7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起,
即知悉該等執行名義而處於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毋庸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而此時聲請人亦處於隨時可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之狀態,並不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亦不因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
再抗告而有所影響,此觀本院112年8月1日執行命令說明第2項、112年8月22日執行命令說明第2項均係函請聲請人補正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或「送達證明」、「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等語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
㈥是被告於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2年7月21日知悉該等執行名義後,隨即於112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即其胞姐曾玉萍,此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與曾玉萍之個人戶籍資料、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回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為佐(見同上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是被告所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無訛。
㈦又被告名下財產,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均通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為代表人)所示,不動產部分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債權部分則為冠均通信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盈餘、股利債權及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然除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12年8月1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胞姐曾玉萍外,被告就本院執行命令
扣押債權部分亦於112年9月15、18日以第三人身分
聲明異議,此有本院112年9月6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等足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被告名下財產原
為聲請人債權之總擔保,若因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㈧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於知悉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即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胞姐名下,處分、隱匿其財產,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適用法律錯誤,未經傳訊被告及曾玉萍,亦未調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受人是否支付買賣價金、價金與市價是否相當、價金流向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