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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采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珊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許耿瑞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采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耿瑞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6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而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以,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委任關係仍存續時,聲請人代表人於該(13)日有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返還聲請人之帳冊及文件(詳如聲證1),被告基於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本應依聲請人指示返還,惟被告卻直接於通話中拒絕返還,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稱需整理資料後提供,而係為確保其與本公司不肖股東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之計畫得以成功,本即不會歸還相關帳冊及文件予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佩珊,益證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代表人陳佩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單(即聲證1),欲證明代表人陳佩珊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通話時,有要求被告返還帳冊及文件,但被告直接於通話中拒絕返還乙節,並據此主張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話明細單,關於通話事項僅記載通話日期、受話號碼、雙方通話起時間、通話秒數,並未有何雙方通話之內容,此有該通話明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第23頁),是該通話明細單至多僅得證明陳佩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5分26秒至15時18分42秒、同日15時23分35秒至同日15時34分28秒、同日15時48分17秒至同日15時48分47秒等時段有進行通話之事實,惟尚難據此推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前揭通話時段之對話內容,是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前揭通話明細單,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⒉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實係與聲請人公司部分不肖股東合謀,欲擾亂聲請人正常經營,負責保管聲請人相關帳冊及文件係被告之分工項目,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實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應准許提起自訴,應以偵查卷內所存事證以斷,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事證;準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