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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阮金龍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周聰明


            弘淞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周林月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閱覽卷宗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
 ㈠關於弘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淞公司)以及其代表人周林月微部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第258條之1等規定,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須依法提出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對象之前沒有經過檢察官不起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自然不能跳過這些程序,直接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阮金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對弘淞公司以及其代表人周林月微提起自訴,但弘淞公司及周林月微並不是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也因為他們也沒有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認為再議不合法。所以聲請人對弘淞公司及周林月微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該直接駁回。
 ㈡關於被告周聰明(以下逕稱其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如果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的駁回再議處分,可以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以周聰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1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然代理人誤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經新北地檢署將聲請狀轉送本院時,已經是113年6月6日而超過法定期間之10日。然而基於公務機關之一體性,仍可寬認本件聲請是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周聰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程序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周聰明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上之竊佔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是指在他人不知情的狀況下,破壞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支配,佔據該不動產而建立自己之不法支配。如果行為人本來就有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嗣後因故喪失權源,但未返還該不動產而仍繼續占有使用,因為行為人沒有破壞他人支配建立自己支配的客觀行為,所以不能以刑法之竊佔罪論處,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循民事途徑解決。
 ㈡聲請人出租本案土地與周聰明,周聰明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使用,雖租約已於112年8月4日屆滿,周聰明並未將本案土地點交返還,但因為周聰明是在持續使用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喪失使用權源,並不是乘聲請人不知情之間破壞聲請人對本案土地之支配而建立自己之不法支配,所以並不是刑法所規制的竊佔行為。
 ㈢原檢察官已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至本案土地稽查,現場並無具體證據顯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跡象。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本其專業職責,既然判斷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跡象,自無從因為聲請人的片面主觀懷疑,而認為有開挖土地之必要。況且,聲請人並沒有提出較為具體的事證可以認為周聰明有在本案土地非法掩埋廢棄物的嫌疑,只是憑藉周聰明之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就認為本案土地可能也遭掩埋廢棄物,實有推論過度的問題,原檢察官雖未開挖土地,不能認為是調查未盡。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對周聰明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對周聰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