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