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訴卷第42、58、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 故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以提供人頭個 人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有妨害風化、 詐欺等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買賣房屋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濟濟狀況尚可,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81215號 被 告 林秋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以不知情之簡佩珊、林聖輝(上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6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逸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同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操作趨勢逸品公司不實稅務申報,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趨勢逸品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接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張、8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995,922元、70,223,431元,稅額合計1,099,796元、3,511,176元,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094,196元、3,511,17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向 證人簡佩珊、林聖輝收取證件,掛名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介紹人頭擔任趨勢逸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人林聖輝稱呼被告為「揚陽哥」之事實。 | | | 證人簡佩珊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曾志勇設立公司、並至成功鎮農會請領發票後交付與曾志勇之事實。 | | | 證人曾志勇於109年間將證人簡佩珊證件及所請領之發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 | | 證人林聖輝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並至新北市新莊稅捐處請領發票之事實。 | | | 被告以證人林聖輝名義擔任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⑴趨勢逸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件2) ⑵趨勢逸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單、清單(附件6、6-1) | 被告幫助趨勢逸品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05,372元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表一: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附表二: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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