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復由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下稱本案)
等情,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述案號
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73頁正、背面、第17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15頁)。
(二)茲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7樓
傳喚、
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傳票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被告住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9、75-77、101-103、109-113頁)。此外,被告業於113年8月2日搭機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入境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