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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李偉誠等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情,亦堪認定。  
 3.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顯有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本院113年1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