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立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王立(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滲透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149、293至295頁)。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滲透法等案件,經員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即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內之其中2顆印章),首
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雖尚未宣判,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亦非
犯罪所得,復未經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難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㈡第215頁),因認無留存該等物品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見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第259頁編號1、3印文所示之印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