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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反滲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立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立(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滲透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149、293至295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滲透法等案件,經員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即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內之其中2顆印章),首認定。而被告所涉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雖尚未宣判,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㈡第215頁),因認無留存該等物品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正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見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第259頁編號1、3印文所示之印章
 2
「王正」印章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