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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詐取款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坤元(另行審結)、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翁平翰、鄭坤元、黃思堯、宋汮哠、蔡岱峰、甲○○、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等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邱顯益、楊喆愷、佟貴華、黃冠銘、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就郭韋毅、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甲○○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甲○○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甲○○爭執邱顯益偵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邱顯益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邱顯益,一開始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邱顯益有載我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邱顯益說要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邱顯益說要幫我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邱顯益介紹佟貴華給我認識,佟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號前,邱顯益打電話給佟貴華叫他上車,佟貴華20分鐘後上車,邱顯益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翰是司機,佟貴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邱顯益並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訴人梁福弘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邱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稱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出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邱顯益、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鄭振龍部分:
   ⑴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鄭坤元,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金,後來黃思堯帶邱顯益過來找我,邱顯益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思堯,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黃思堯50萬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黃思堯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被告鄭坤元、黃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鄭振龍「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鄭振龍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邱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並引被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邱顯益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振龍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邱顯益之長相(他757卷A-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邱顯益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人鄭振龍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邱顯益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調度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邱顯益、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邱顯益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邱顯益是他老闆,邱顯益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邱顯益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邱顯益,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邱顯益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邱顯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邱顯益,邱顯益說還要再繳稅,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邱顯益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邱顯益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元給邱顯益,後面邱顯益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邱顯益,邱顯益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邱顯益等語(附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邱顯益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告邱顯益、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前引告訴人徐麗美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邱顯益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邱顯益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邱顯益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述屬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佟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邱顯益之對話錄音檔中,被告邱顯益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邱顯益跟我聯絡,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我問邱顯益能不能幫忙,邱顯益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佟先生下車後邱顯益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邱顯益等語(附表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就被打槍,沒有與被告邱顯益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邱顯益明確表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貴華確有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黃思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買家,叫做邱顯益,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黃思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黃思堯,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邱顯益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邱顯益的業務叫做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翁平翰與邱顯益,翁平翰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翁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的名字,邱顯益和翁平翰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寫資料、記載黃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邱顯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黃思堯、邱顯益、翁平翰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甲○○撥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乙○明確向被告甲○○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甲○○出售生基位,被告甲○○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甲○○,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邱顯益,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認被告蔡岱峰、邱顯益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參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邱顯益(他757卷A-4第62、75頁反面),且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楊喆愷跟邱顯益,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稱:「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邱顯益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邱顯益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張萣椿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聽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邱顯益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涉,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告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毅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毅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與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組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各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甲○○、朱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表三編號1、4、5、7;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甲○○、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邱顯益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貴華、宋汮哠、黃冠銘、甲○○均國中畢業,被告邱顯益、黃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從事洗車業,被告邱顯益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冷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被告甲○○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被告邱顯益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告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翁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甲○○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邱顯益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編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邱顯益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甲○○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邱顯益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合計為119萬元,被告邱顯益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翁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甲○○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被告邱顯益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鄭振龍1000元、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人張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第24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邱顯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愷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喆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邱顯益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邱顯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邱顯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顯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認出被告邱顯益,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否即為邱顯益」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邱顯益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邱顯益確有對被害人劉蓁齡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顯益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邱顯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邱顯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丞硯、蔡岱峰、邱顯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邱顯益,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甲○○,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丙○○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邱顯益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邱顯益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甲○○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邱顯益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鄭振龍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鄭振龍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邱顯益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鄭振龍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鄭坤元、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邱顯益(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邱顯益: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邱顯益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郭韋毅、鄭坤元、邱顯益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邱顯益: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邱顯益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邱顯益、鄭坤元
郭韋毅:672萬元
邱顯益、鄭坤元、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邱顯益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邱顯益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邱顯益、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邱顯益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邱顯益、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乙○
甲○○自111年1月17日起向乙○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乙○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甲○○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甲○○: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甲○○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甲○○
郭韋毅、鄭淯馨、甲○○
甲○○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邱顯益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邱顯益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邱顯益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邱顯益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邱顯益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邱顯益: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邱顯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邱顯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甲○○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乙○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邱顯益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邱顯益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