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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之訊息給蕭國良,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朋友人在新店」、「你帳號」後,梁立志則傳送「銀行代號008帳號169.200.590.259」之訊息,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梁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梁立志即於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7.5公克)與蕭國良。
二、梁立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 9╳19mm 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向蕭國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於19時20分將本案機車返還給蕭國良,蕭國良於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自本案機車置物箱扣得本案槍彈。於112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立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準備程序狀),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辯稱:蕭國良故意陷害我,他有轉到25000到我帳戶,但我沒有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給他。槍、子彈也不是我放的,因為蕭國良跟我借7萬元,一直都沒有還我錢,那天下班我跟他說欠我的錢要還我,我說你們坐計程車,我騎你的車跟在後面,我怕他又跑掉。蕭國良講的都不一樣,他說是他朋友要買的,之前一直叫我幫他問有沒有地方可以買安非他命,半兩的、便宜一點,因為他有欠我5萬元,我是用這個方法騙他,我沒有交東西給他,關於持有子彈我也不承認,東西不是我放在蕭國良的車廂,也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立志於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之訊息給蕭國良,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朋友人在新店」、「你帳號」後,梁立志則傳送「銀行代號008帳號169.200.590.259」之訊息,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轉帳2萬5,000元至梁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立志嗣於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蕭國良碰面,及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向蕭國良借用本案機車時,於19時20分將本案機車返還給蕭國良時,經警當場發現本案槍彈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偵查卷第8至12、134至136頁),核與證人蕭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偵查卷第7至10、46至4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80至20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19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蕭國良手機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被告梁立志與蕭國良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8129卷第38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074號函附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52至5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68至6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61卷第81至83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235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蕭國良等情,業據證人蕭國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證人蕭國良於警詢時雖稱112
    年5月24日至26日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提及以2萬5千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惟證人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112年5月31日被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吸食器內有一些殘渣,警察詢問其該些毒品來源,並非就本案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是以當時未為坦承,且當時員警並未提示蕭國良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向其確認等情,觀諸該次警詢員警未提示對話紀錄向證人確認,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確實有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堪認證人蕭國良此部分證述尚堪採信,難認係證人與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蕭國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卷第44至47頁),被告主動向證人蕭國良稱「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等語,證人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我朋友人在新店」,並向被告詢問帳號,被告因此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給證人蕭國良等情,證人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上揭帳戶,證人蕭國良稱2人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18時27分有語音通話後,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當日18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距離證人蕭國良所稱毒品交易地點步行約13分鐘、騎乘機車約3分鐘即可抵達,足認證人蕭國良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另佐以被告與證人蕭國良先前之對話紀錄,被告稱「2000」、「外面2.2」、「有要嗎」、「今天要嗎」、「捧場一下順便跟你講一些事情」,證人蕭國良回「我只有1000」,被告即答「你看可不可以再加100元,我切半顆西瓜給你」,後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1瓶酒2000,4瓶7500,現在外面1瓶2200」之訊息給證人蕭國良(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3頁),證人蕭國良於審理時證稱這些對話都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向證人蕭良推銷欲販售毒品之行為。被告辯稱係為騙蕭國良還錢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騎乘證人蕭國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臥龍街,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均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074號函附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12偵字第41815卷第52至5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當日18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157號(見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78129卷第51至106頁),確實在證人蕭國良所稱被告歸還機車停放之位置附近;又警方當日依據被告通知前往查緝通緝犯即證人蕭國良,因已知證人蕭國良之機車停放處,警方早在證人蕭國良抵達前即在該處埋伏,待證人蕭國良走近機車、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孔時,警方即上前逮捕證人蕭國良,證人蕭國良尚未碰觸或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警方逮捕時經證人蕭國良同意而搜索其機車,證人蕭國良同意執行搜索,並無閃避、抗拒搜索或情緒激動的情況,警方在置物箱查獲扣案槍彈時,證人蕭國良當場即表示非其所有,應該是向其借車之「阿志」所有等情,業據當日查獲證人蕭國良之員警即證人王欽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時之全程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頁);參以被告之手機內相簿,於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即有拍攝本案槍彈之照片,確實有與扣案槍彈相同樣式之槍彈照片被告梁立志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9卷第31至37頁),則證人蕭國良稱機車置物箱內之槍彈是借用機車之被告所放置,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蕭國良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為工地認識之朋友,只有上班才聯絡,下班後偶爾才聯絡,此經證人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蕭國良談論交易時稱: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蕭國良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1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持有子彈犯行,故尚難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子彈罪所處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蕭國良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此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