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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XXXXXXXX0993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何泓諺返回上址,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