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雲
輔 佐 人 吳進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吳昭雲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持打火機引燃廢棄紙箱後,將該紙箱放置在賴育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其上裝有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米爾公司】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3萬802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兩車中央,
嗣火勢延燒至A車及B車,造成A車右側車殼靠後側受燒燻黑,靠前側受燒鏽蝕變色,車斗靠前側受燒碳化,車廂内部受燒燻黑,椅墊靠右側受燒燒失,車斗上裝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受燒碳化,靠左側車身受燒氧化變色;B車靠後側及車斗受燒鏽蝕變色,右側車殼靠前側受燒燒白,靠後側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右後車輪橡膠受燒碳化,車廂内椅墊受燒碳化、燒失,車殼靠右後側受燒氧化變色,車斗靠後側受燒變色;兩車之間靠西側地面物品受燒碳化、燒失,鄰近之林口區仁愛路290巷16之2號1樓(即賴育村住處)東側後門亦受燒燻黑,且因A、B兩車遭引燃火勢時係停放在路邊停車場,附近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見偵卷第174頁),復係位於賴育村上址住處後門外,火勢極有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或他人所有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於同日5時45分許獲報到場後,於同日6時10分許撲滅火勢,始未發生延燒其他車輛及毗鄰住宅之結果。
嗣經警循線約詢吳昭雲,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村、歐米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昭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㈠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賴育村、證人即發現人許明郎、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盧英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0頁、第125至1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黃健倫提供之進口報單、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單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日編號H23L07F1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1頁、第73至75頁、第109至185頁),復有被告持以縱火之打火機1個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
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上揭放火行為,已使A車車殼受燒鏽蝕、車廂椅墊受燒燒失、車斗物品受燒碳化,及B車車殼受燒變形、車斗物品受燒碳化,兩車之間靠西側地面物品亦受燒碳化、燒失,足見A、B車與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嚴重受燒,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A、B車停放之位置係路邊停車場,附近尚停放有其他車輛,且係位於
告訴人賴育村上址住處後門外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7至183頁),若非消防員獲報到場即時撲滅火勢,恐將使火勢延燒至其他車輛或他人所有之住宅。故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
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所指之舟、車、航空機,均須係供
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必其營運、輸送之對象係不特定多數人者始能相當,例如一般公路定期班車;如係運輸特定多數人之車輛,例如計程車、供人僱用旅行觀光之遊覽車,因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該罪要件不合,從而不構成該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之A、B兩車係告訴人用於載送運輸客戶之商品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尚非係供公眾之用,不歸於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範疇,而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燒毀A、B兩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罪嫌,容有誤會。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
判例參照)。
㈡罪數:
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告訴人所有之A、B兩車及歐米爾公司、肚肚股份有限公司、謝宗勳、黃健倫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是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為標準,而屬
單純一罪,毋須就其侵犯不同財產法益部分另為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於行為時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疾病,此疾病表現為:所冇發展期閹,個人概念能力顯著比同儕落後;成年期的學業技能發展,侷限於小學程度,而所有應用於工作和個人生活之學業技能都需要支援:需要每天持續之支援,以完成日常生活中需概念運作之事務,而他人可能須為其擔負全責。在社會領域方面,於發展過程中,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的社交及溝通行為呈現與同儕顯著之差異。通常可以口語進行社交溝通,但複雜度遠不及同儕。在成年期中,有可能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做決定之能力不足,照顧者須協助做生活中之決定;與一般同儕之友誼發展,常受到溝通或社交能力不足之影響。在實務領域方向,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於成年後,個人於進食、穿著、排泄、衛生等方面可自我照顫,但需要經過長期之教導,以期在這些方面達到獨立之程度,而且可能仍需耍提醒。達顯著意義的少數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出現不適應行為而造成社會問題。涵攝到本案中,此疾病之特質使被告長期在心智轉換、判斷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落後於同齡者,對人際及一般社會常規難以正確理解與判斷,以致被告過去就曾有觸法或引發民事糾紛之情事,本案亦然。本次鑑定中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及法院卷宗內各項
書證記載綜合判斷,
推定被告所罹患之「中度智能不足」確實影響其於行為時(112年12月間)理解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4年3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40331010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92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
參酌告訴人與證人許明郎之
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
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開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嚴重危害,且其所為已造成A、B兩車及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⒉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並無因犯相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已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犯罪之虞,且參酌亞東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使其長期在心智轉換、判斷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落後於同齡者,對人際及一般社會常規難以正確理解與判斷,以致過去就曾有觸法或引發民事糾紛之情事,本案亦然。由於智能不足之特質乃被告長期之狀態,無法完全避免其未來又會囚判斷力不佳再次觸法,確實有再犯之風險。但智能不足此一精神疾病,無所謂發作
與否之問題,從臨床經驗來看,也難以利用住院治療或藥物服用改善。因此若以一般
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告之病症,恐無法通過
比例原則之檢驗—子原則之一之適當性原則就無法符合,因為令被告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是無法減少其再犯風險。目前被告之配偶以夫妻兩人同進同出之監控方式,防止被告誤蹈法網,而至鑑定日為止,確實未見被告有再觸法之清事,似乎有收到部分成效。因此若欲宣付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此等
保安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建議可鼓勵家人持續在生活中對被告進行保護性監控,治療場域以門診治療為宜,並採行為治療模式,以符合被告認知功能之方式教導其適當的一般行為及後果評估,才能真正達到保安處分的目的—根據個別化的困難,矯治特殊行為人,如此方能達成防止再犯與提供該行為人良好照顧之雙贏局面。」(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衡以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 9 千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