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信
被 告 郭淑子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信共同犯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郭淑子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宗信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金華里(下稱金華里)里長
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板橋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板橋區金華里各項業務,包含推動該里公共建設,協助地方政府宣導市政、推動區戶政工作及里內環境維護等公共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為鼓勵新北市民落實垃圾分類,獎勵資源回收,達到持續垃圾減量之目的,遂以里為單位,建置「黃金資收站」。洪宗信自105年起配合新北市環保局「黃金資收站」政策申設金華里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該里資源回收站(下稱資收站),協助新北市環保局收運資源回收物;郭淑子係洪宗信配偶,協助洪宗信登記該里資收站收運資源回收站之種類及重量,為協助該里資收站運作之人。新北市環保局「黃金資收站」政策係由里長自行尋覓合
適場地後,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申請,該局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資收站,其所收之資源回收物應委由轄區清潔隊統一收運及變賣。洪宗信於104年9月22日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獲准在金華里內設置黃金資收站,於每週固定
期日收取民眾之資源回收物,將資源回收物置於磅秤後,由郭淑子負責登載所收資源回收物之類別及秤重重量,並由擔任資收站志工之該里鄰長及部分里民協助整理分類,新北市政府清潔隊則於隔日上午前往清運並統一變賣,再將變賣金額70%計算資源回收金,撥入戶名「新北市○○區○○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該里基層工作、社會照顧、資收運作及社區營造等用途。
詎洪宗信及郭淑子明知資收站收取之資源回收物須由清潔隊統一收運,不得私自變賣,竟共同基於侵占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之
犯意聯絡,自108年起藉辦理「黃金資收站」業務,於每週四在金華里活動中心收受民眾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而持有之機會,利用清潔隊人員於收受時不會再行秤重或民眾不願具名秤重之機會,將回收價格較高之鐵鋁罐、家電類等資源回收物私下侵占入己,另行存放在金華里活動中心隔間內,於每週五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至該資收站清運資源回收物時,不依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
暨作業須知規定全數交付予清潔隊人員,反俟存放至一定數量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九順企業社」秤重變賣,取得之現金款項則中飽私囊,逕由郭淑子做為家用補貼,每次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至113年3月間止,不法所得約5萬元。
嗣因里民發現上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方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
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
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
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
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
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
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
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
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
勘驗被告洪宗信、郭淑子於調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198至220頁),認調查局人員在訊問時,語氣均屬平和,態度極為和善懇切,並會對被告2人善意提醒,被告洪宗信時而點頭表示理解,並無措辭嚴厲或提及要起訴被告或威脅其認罪之用語。調查局人員固有向被告郭淑子稱其自白犯罪,繳回
犯罪所得5萬元,可爭取緩刑等語,此固非其裁量權限,然其所述有關
犯後態度
一節,確屬法律上規定量刑或為裁量處分考量之因素,是詢問人員就此部分曉諭被告郭淑子,或對被告洪宗信分析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之法律效果,善意提醒,尚難認有何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洪宗信、郭淑子2人時有加以反駁,調查局人員繕打筆錄時,有一面唸出聲音予被告洪宗信確認,被告洪宗信在一旁附和補充,可認被告洪宗信、郭淑子2人為陳述時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宗信、郭淑子於調查局偵訊時所述與實際內容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宗信、郭淑子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被告2人於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秘密
證人「班吉」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稽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而非許空泛指摘。亦即刑事訴訟法有關
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
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再按
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
人證」之
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
錯誤臆測之危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證人「班吉」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有金華里的人拍攝被洪宗信另外收起來的回收物,我們才確定洪宗信有將民眾拿去黃金資源回收站的回收物收起來並私下變賣,且我剛好看到洪宗信開車到活動中心載回收物,我也就開車跟在後面並沿途拍攝,確定洪宗信會將私下藏起來的回收物拿去資收場變賣等語,是證人「班吉」以自身體驗之事實基礎下,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洪宗信及郭淑子私下變賣回收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自與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別,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班吉」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之證據,
參諸前揭說明,仍具證據能力。
㈤除被告洪宗信、郭淑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班吉」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88至92頁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
訊據被告洪宗信、郭淑子固坦承有將民眾未秤重登記之物品部分收集後賣給九順企業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被告洪宗信辯稱:我不清楚變賣金額多少,變賣商品都是郭淑子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私下變賣回收物都是以符合規定下拿去變賣,且變賣所得金額都是請郭淑子拿去買飲料給隊員吃等語。被告郭淑子則辯稱:每次變賣金額大約7、8百元,多的話有1千多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法這些廢棄物必須先申請預約清運,並在指定時間將物品放置於指定地點,若沒有遵循此程序,也就不會構成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從卷附之作業須知第三條關於回收作業規定有說民眾提供之回收物除了要秤重外,必須要民眾願意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但本案起訴的回收物,都是民眾不願意等待秤重或提供
個人資料就拋棄的物品,顯然這些拋棄物不符合上開作業須知的要求。另本罪
構成要件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必須要有不法所有
意圖,但本件回收後的價金都用於黃金資收站資收用途,並無被被告挪為私用,沒有侵占的客觀犯行,主觀不法所有等語。
⒉經查,洪宗信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金華里里長,並自105年起配合新北市環保局「黃金資收站」政策申設金華里活動中心為該里資收站,協助新北市環保局收運資源回收物;郭淑子係洪宗信配偶,協助洪宗信登記該里資收站收運資源回收站之種類及重量。洪宗信於104年9月22日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獲准在金華里內設置黃金資收站,於每週固定期日收取民眾之資源回收物,將資源回收物置於磅秤後,由郭淑子負責登載所收資源回收物之類別及秤重重量,並由擔任資收站志工之該里鄰長及部分里民協助整理分類,新北市政府清潔隊則於隔日上午前往清運並統一變賣,再將變賣金額70%計算資源回收金,撥入戶名「新北市○○區○○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該里基層工作、社會照顧、資收運作及社區營造等用途
等情。此有,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187241號函影本、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表、新北市○○區○○里○○○○○○○○號、板橋區金華里105年-111年半年報資料、板橋區金華里黃金資收站資收物每月重量統計表、收支清冊及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暨作業須知等資料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偵查卷第15至7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宗信、郭淑子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88至92、94至99、101至104、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班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九順企業社負責人洪秀麗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18630號偵查卷第8至11、93至94頁),並有
被告2人載送資源回收物至「九順企業社」變賣之影像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⒊被告洪宗信、郭淑子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侵占持有之公益財物,辯稱:這些回收物都是里民不要的回收物,且變賣後之價金就是買點心、茶水請資收站志工吃,未挪為私用云云。惟查:
㈠依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暨作業須知第3條第1項明確規定黃金資收站回收方式,包括要在里長指定之地點、時間及指定之回收項目,該項並明確規範排除回收項目及拒收項目,是依該規定,只要在指定之時、地,提供指定之回收項目,且無得拒收之情形時,均可認為係黃金資收站之回收物品,而該等回收物依該作業須知第4條第1項規定,應委託轄區清潔隊協助變賣。又該作業須知第3條第3項雖規定「資收站應以書面或電腦記錄參與民眾基本資料」,然此規定顯係為了便於管理民眾提供回收物並秤重後而累積之點數或兌換券,以避免日後民眾持兌換券兌換商品時產生糾紛,此部分證人呂桂梅於審理中證稱:資收站要先建立個人資料,才能夠去秤品項,結帳時會有一張單子給里民,看里民秤的總數多少,去兌換環保局的產品,重量數字是可以累加的,累積1、2個月再兌換都可以等語,亦足資
佐證。尚非民眾未留下基本資料則其提供之回收物則一概認定非黃金資收站之回收物品。況該作業須知第3條第3項亦未明定未以書面或電腦記錄民眾基本資料之物即認為係無主之廢棄物之法律效果,自難逕行擴張解釋認該物即為民眾廢棄之物。本件被告洪宗信為板橋區金華里里長,而被告郭淑子為被告洪宗信之配偶,被告洪宗信於104年9月間設立黃金資收站迄今已近10年,目前指定每週四下午及晚上2個時段收受民眾提供之回收物,並於隔日上午由清潔隊收取變賣。則民眾於上開指定之週四下午、晚上2個時段提供之回收物,不論民眾有無登記個人資料,均應視為黃金資收站之回收物。
㈡證人「班吉」於偵查中證稱:洪宗信自104年當第一任里長就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立「黃金資收站」,郭淑子將回收價格較高之鋁罐等物品另行堆置於金華里活動中心隔間内並上鎖,之後將之變賣予九順回收場。洪宗信賣出的款項都納為私有。這些回收物是里民每週四拿物品去「黃金資源回收站」回收時會當場秤重並連線到環保局電腦做紀錄,但清潔隊每週五上午會來載回收物,此時不會再次秤重核對是否與電腦一致,洪宗信就是利用此漏洞將有價值回收物私下變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第93至94頁);證人呂桂梅於審理中證稱:里長有公告每個禮拜四都是資收站的時間,現場有時候因為東西太多很混亂,遇到不想留下資料的民眾提供之回收物,我們就會放在旁邊不做分類而優先處理排隊的人,里長會先去看一下,有時里民拿小的鋁鐵罐來但不想留資料,我們會請里民帶回去,但如果里民不願帶走,因為鋁鐵罐沒有重量,我們就會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秤,我下班後我不知道里長如何處理其他不要的東西,也不知道有私藏轉賣的事情,夏天很熱時郭淑子會買飲料或泡七葉膽、買個小餅乾給我們這些工作累的人吃,但不會常常提供,不知道購買點心之經費來源,可能是郭淑子自己掏錢買的等語;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淑子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將回收物拿去變賣之過程,因為回收物不是很多,我們都2、3個月一次,由洪宗信載我去變賣,我在黃金資收站會負責維持秩序,很多人排一排就不排了,就把東西丟在那邊,我們就會先放在門口,結束以後我就會幫忙分類,有一些是垃圾,有一些是可以回收的,可以回收的東西我就把它另外放,大概蒐集2、3個月,我們就會把鋁罐、小電視拿去變賣,其他像是紙類就沒有,紙類就給每天來的垃圾回收車,因為紙類比較蓬鬆,我們車子那麼小,就不會去拿那個東西,因為想說要給志工一些福利,所以沒有把鋁罐、小電視一起交給回收車處理,在我們那邊隔天環保局來收回收物時環保局沒有再秤重等語。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宗信、郭淑子於每週四在黃金資源回收站收受民眾提供之回收物,於志工下班後仍會單獨留下整理回收物,而隔日環保局清潔隊來收取回收物時,不會再秤重,被告洪宗信、郭淑子會將蒐集鋁罐、小電視等物拿去變賣並取得款項等情,可堪認定。
㈢又被告2人雖辯稱:這些是民眾不想排隊或不想留個資而交由被告洪宗信、郭淑子自由處理,且僅會變賣上開民眾所交付之回收物云云,然民眾係在星期四前來金華里黃金資收站交付回收物,則該等回收物均應視為黃金資收站之回收物,已如前述,縱然民眾曾有表明交由被告2人自由處理,亦應係冀望被告2人應在黃金資收站之作業規範下處理該等回收物,否則民眾逕行丟棄或私下交予被告2人處理即可,又豈會特別在星期四的下午及晚上時段,「特別」前往黃金資收站交付回收物。又證人呂桂梅證稱下班後即不知道里長如何處理回收物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2人空言辯稱僅變賣不願具名民眾提供之回收物,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再被告2人復辯稱:變賣的錢都用來購買點心給黃金資收站吃云云,然證人呂桂梅證稱:黃金資收站沒有放置零食或飲品,夏天很熱時郭淑子會買飲料或泡七葉膽、買個小餅乾給我們這些工作累的人吃,但不會常常提供,不知道經費來源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淑子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可能1個月1次或2次購買餅乾、飲料等語,2人就請吃餅乾、茶水的次數說法有所出入,且證人呂桂梅亦不知道經費來源,而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關收據等資料以資證明,是否確如被告2人所述變賣所得均用來購買點心給志工吃,實屬有疑。況證人呂桂梅於審理中亦證稱:志工第一守則就是不能拿任何的錢,我們純粹就是志工、義工幫忙金華里做這個環保資收活動等語,且環保局亦有撥給百分之70之資源回收金以維持黃金資收站之運作,且被告2人體諒志工工作辛勞,亦有自掏腰包款待志工,實無須再以累積回收物並私下變賣回收物之迂迴方式招待黃金資收站之志工。
㈤復被告洪宗信辯稱:我們不會民眾過完秤後就將回收物私自佔有,因為這樣就會跟環保局的重量不符云云,然證人「班吉」及郭淑子均證稱:環保局來收回收物時環保局沒有再秤重等語,而且證人呂桂梅、郭淑子均證稱:鋁罐沒有重量或沒過秤的東西不多等語,是被告2人將回收價格較高之鋁罐零星拿出後剩下之回收物再於隔日交由環保局回收,即屬可能。且依證人郭淑子之證述可知,民眾所丟棄之回收物亦可交由每日之垃圾資源回收車收取,由此可知,這些民眾不要之回收物並非只有自行尋找資源回收業者回收之不得已方式可選擇,詎被告2人未選擇將民眾所丟棄之回收物全部交給垃圾資源回收車處理,而僅將回收價值不高之紙類交由垃圾資源回收車,將回收價值較高之鋁罐、小家電私下屯積變賣,顯見被告2人確有侵占持有之公益財物之主觀犯意,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2人
上揭犯行之
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被告洪宗信為新北市板橋區金華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黃金資收站收取之資源回收物依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暨作業須知第4條第1項:「資源回收物應委託轄區清潔隊協助變賣」、第3項「資收物變賣所得依法百分之七十作為資源回收金,撥至專戶。」,不得私自變賣,藉辦理「黃金資收站」業務,於每週四在金華里活動中心收受民眾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而持有之機會,利用清潔隊人員於收受時不會再行秤重或民眾不願具名秤重之機會,將回收價格較高之鐵鋁罐、家電類等資源回收物私下收藏,於每週五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至該資收站清運資源回收物時,不依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暨作業須知規定全數交付予清潔隊人員,反俟存放至一定數量後,再以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私自載運至「九順企業社」秤重變賣,取得之現金款項則中飽私囊,核與前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郭淑子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被告郭淑子為被告洪宗信之配偶,為協助該里資收站運作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⒉被告洪宗信、郭淑子2人自108年間起接續私下販賣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被告郭淑子雖無里長之公益持有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⒊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犯,惟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
幫助犯,其
可罰性通常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參立法理由),爰審酌被告郭淑子參與本案情節,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完畢,此有繳交收據1份在卷
可證,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洪宗信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里長,家庭經濟小康,已婚,家中無其他人須扶養;被告郭淑子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家中無其他人需撫養;暨其2人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之態度,繳回侵占所變賣取得之現金5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第81頁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洪宗信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5萬元既已繳回,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