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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張宸箕


            江岱祐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偉誠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對外自稱「四海阿偉」,並以位於另案被告陳威志為登記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兆當鋪(下稱上兆當鋪)作為幫派據點,係指揮幫眾進行犯罪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江岱祐、另案被告邵育德、夏睿耆、林佳瑋、陳威志、許煜培、被告黄宥霖、楊子毅、張宸箕、另案被告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等人,則受另案被告李偉誠指揮,加入另案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實行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渠等犯行如下列:
(一)緣因告訴人許濟麟前曾無償請託另案被告李偉誠代為處理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間之越南貿易糾紛,另案被告李偉誠後與告訴人許濟麟關係惡化,另案被告李偉誠遂招集被告江岱祐、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葉睿宏、被告黄宥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在上兆當鋪集結後,由另案被告李偉誠乘坐司機楊凱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搭載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尚未到案,由警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許濟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內,於同日16時17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另案被告李偉誠以挾帶眾人在場助勢之勢力,使告訴人許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另案被告李偉誠並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因先前代為處理越南貿易糾紛的事情,必須給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報酬,否則不離去等語,告訴人許濟麟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江岱祐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為320萬元、發票人許濟麟、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乙張(下稱許濟麟本票),另案被告李偉誠取得許濟麟本票之不法利益後,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待6月30日後,會派人來收錢等語,隨即率眾離去。
(二)另案被告邵育德受另案被告李偉誠指示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現金,遂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黄宥霖前往實濟公司內,並於同日後13時53分許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許濟麟要求交付320萬元現金,因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只能給予現金20萬元,另案被告邵育德回報另案被告李偉誠後,另案被告李偉誠不允並再下指示給另案被告邵育德,必須取得320萬元現金等語,被告黄宥霖隨即通知另案被告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實濟公司內,另案被告邵育德、被告黄宥霖、另案被告李帛庭、宋昱傑、林廷維、葉睿宏、林佳偉、被告張宸箕、楊子毅等人,以其人多勢眾之壓勢,使告訴人許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向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必須拿出320萬元現金,否則不能向另案被告李偉誠交代,期間禁止告訴人許濟麟離開實濟公司內,並命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錢,告訴人許濟麟遂先交付現金28萬元予另案被告邵育德(此部分現金輾轉係上交予被告江岱祐),並傳送手機訊息請A1、A2(年籍詳卷)匯款共6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偉誠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誠華泰帳戶),另案被告邵育德等人得手90萬元後,認告訴人許濟麟並非如其所述無法拿出現金,遂再要脅告訴人許濟麟交付100萬元,否則將以告訴人許濟麟車輛抵押變現,才能向另案被告李偉誠交代,告訴人許濟麟為免遭傷害,遂傳送手機訊息給其員工報警。待警到場後,告訴人許濟麟為求脫困遂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是單純債務糾紛,嗣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求助。因認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黃宥霖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取財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黃宥霖4人上開所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內容雖未記載「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內容雖未記載「張宸箕」、「楊子毅」、「江岱祐」之姓名,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11關於被告楊子毅、張宸箕、黃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黃宥霖於112年6月12日有至實濟公司、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於112年6月30日有至實濟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另案被告邵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另案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許濟麟所拿取之現金28萬元嗣交予被告江岱祐。且起訴書附表三之「所犯法條」欄編號4江岱祐部分,亦敘明被告江岱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6黃宥霖部分亦敘明被告黃宥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法條;編號9楊子毅部分亦敘明被告楊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11張宸箕部分亦敘明被告張宸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記載被告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記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應屬漏載。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就上開漏載之被告姓名以附件方式為補充更正(附件內容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四、檢察官就相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內容,於113年5月22日另以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同年6月4日繫屬本院,而上開追加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