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祖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祖睿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
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 由
一、
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
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
資力、公共利益與個
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令被告具
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曹祖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細密,分層負責,且被告
自承無業且缺錢,
堪認如任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
犯行,並經本院改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定於113年2月27日宣判,且被告供稱若
具保停止羈押,會與伯父同住,並由伯父為其安排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
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
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
諭知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