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
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
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邀請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另行審結)等人
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
指揮各成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之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竄改
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
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觀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無陷於錯誤之問題。
另案高雄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動彩券本具
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二第37至46頁)、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
以IG帳號刊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
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述: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以省成本,
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第219至224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
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
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96至302頁)
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
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
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
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
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要屬無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於
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應
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4849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
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
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
當非單純之「動機錯誤
」,且已構成「締約詐欺
」。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
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嗣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
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
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
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又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
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
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
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
車手多次面交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
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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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
| | |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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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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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周欣慧(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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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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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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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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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
| | | |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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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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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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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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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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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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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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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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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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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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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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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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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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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 |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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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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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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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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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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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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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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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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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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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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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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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