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即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暨自
具保停止羈押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哲之案件業已宣判,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
參酌被告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已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而被告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之
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暨自具保
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