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文彬
共 同
被 告 謝林凱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0、628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370萬元。
二、蔡文彬、謝林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4年1月。
三、蔡文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上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彬是上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萬特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林凱、王進中則為上永公司員工。上永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王進中名義向陳典南租賃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太平一段232、233地號土地及太平二段5、6號土地)作為營運廠址(下稱上永林口廠)。
二、蔡文彬、謝林凱均知悉上永公司領得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不包含貯存或轉運站之設置,且上永公司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萬特企業社則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聯絡,由蔡文彬代表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與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分別簽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假以購買名義向陽光公司收取遠高於買賣價金之「運費」,然實質上係有償為陽光公司清理
尚未篩選完成之營建混合物;復由謝林凱自107年10月20日起,自行駕車或調撥車輛至相隔僅數百公尺遠之陽光公司林口廠區(位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陽光林口廠),陸續將混雜鋼筋、廢木材而未篩選完成之營建混合物清運回上永林口廠堆置。蔡文彬、謝林凱復承前犯意,未徵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人同意,便擅自將前述營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上永林口廠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上,合計占用574平方公尺(各別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詳附表一所載),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有張力裂縫之情形,並因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坡度較陡,均屬山坡地,如遇豪大雨恐致生水土流失。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警方到場查獲,始未釀成水土流失,復測量
上永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累積之總棄置廢棄物量體,估算體積為1萬7220立方公尺(陽光公司及其受僱人葉俊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本院以同案審結;王進中部分,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三、蔡文彬知悉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均非運輸業者,無從以運輸相關名目請款,猶為使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順利向陽光公司請領前述「運費」,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至107年6月間,接續於附表二、三所示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上,不實填載「怪手粗工」,並持此等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向陽光公司請領取得附表二、三所示「運費」。
理 由
被告蔡文彬爭執證人陳成義、李巧齡、秦婕芯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林凱爭執被告蔡文彬、同案被告葉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李巧齡、秦婕芯、廖嘉彬、林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認以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各自供述,併同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得以認定被告蔡文彬、謝林凱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自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均坦認事實欄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蔡文彬亦坦認事實欄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被告上永公司、蔡文彬、謝林凱均否認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二)經查,上永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不包含貯存或轉運站之設置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9日新北市廢乙清字第4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憑(
電子卷證總頁碼467)。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人分別為新北市、吳忠和、中華民國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13877號函附之土地資料整理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2021至2027、3531);且上永林口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為山坡地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2039至2053)。又被告蔡文彬向陳典南租賃土地作為上永林口廠使用時,已因鑑界測量程序知悉其租賃之土地範圍乙情,則據被告蔡文彬、證人陳典南供證一致;且證人吳忠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於108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33425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永公司涉嫌竊佔國有地,並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竊佔現場照片為憑(電子卷證總頁碼825至831)。
(三)被告蔡文彬代表萬特企業社及上永公司以低價向陽光公司購買營建混和物,向陽光公司收取高額「運費」,並開立品項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陽光公司請款:
1.被告蔡文彬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是上永公司及萬特企業社的負責人,我以上永公司、萬特企業社名義向陽光公司購買磚砂石及A料到上永林口廠回填,每立方公尺價金大約新臺幣(下同)10元,陽光公司補貼我運費,以油價及距離遠近計算運費,但上永公司及萬特企業社不能以運輸名義開發票,所以我用怪手粗工的名義開,載到林口每立方公尺運費是100元、載到桃園每立方公尺運費是200至300元,上永林口廠與陽光林口廠相隔約100至200公尺,實際上是陽光公司倒貼我運費,請我將陽光公司產出的磚載走等語。
2.被告謝林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上永林口廠擔任上永公司及萬特企業社車輛及人員調度工作,我們向陽光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至10元的價格購買磚頭及A料,陽光公司則補貼我們每立方公尺300至350元的運費等語。
3.證人即陽光公司負責人丁肇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光公司與上永公司、萬特企業社簽訂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陽光公司保證買賣標的物不得有廢棄物,價金為每立方公尺約5至20元不等;陽光公司於油價高漲或運輸距離長時會補貼上永公司、萬特企業社每立方公尺300至550元不等的運費,取決於市場機制,上永公司、萬特企業社開立品名為「怪手粗工」的發票向陽光公司請領運費;這些料如果不出去,就會堆在陽光林口廠內,所以不管有價無價,我還是要讓物料出廠,補貼運費是因為磚現在沒有價值等語。
4.同案被告即陽光公司副廠長葉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陽光公司怪手足夠,不需要對外租用,萬特企業社開給陽光公司的發票是要請領其向陽光公司購買磚塊、石頭、砂所補貼的運費,陽光公司沒有向上永公司或萬特企業社租怪手或工人等語。
5.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分別與陽光公司簽立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由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向陽光公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並由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自行載運,然運費應由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負擔
等情,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599至617)。
6.附表二、三所示萬特企業社、上永公司開立予陽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於品名欄不實填載「怪手粗工」等情,有各該發票影本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809至1845、494至496)。
(四)被告蔡文彬、謝林凱購自陽光公司之營建混合物是廢棄物,由謝林凱負責將廢棄物載運回上永林口廠貯存,並持續傾倒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山坡地上:
1.被告蔡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6年10月23日接任上永公司負責人後才開始接觸廢棄物清理業務,上永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是在我任內才申請的,上永公司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也沒有申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所以上永公司收受的廢棄物都不能落地;我請謝林凱管理上永林口廠,謝林凱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做事,我每週都會到上永林口廠1次查看撿料、分類;上永林口廠的土地是我承租的,曾經鑑界2、3次,土地有坡度,謝林凱跟我說他要把上永林口廠整平、整地來放貨櫃,我就同意謝林凱去處理;謝林凱在上永林口廠自行駕車或調度車輛去陽光林口廠載料,從陽光林口廠載回來的A料都是謝林凱在處理,倒在上永林口廠後方山坡上,回填過程中我有去上永林口廠看,我有跟謝林凱說後面的山坡不是我們的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混有廢木材、廢塑膠的東西是我們從陽光林口廠載出來的,陽光公司可能篩選不乾淨,我們從陽光林口廠載出來的東西混有廢木頭、廢土、廢塑膠、廢磚瓦、廢塑膠管、廢磁磚、廢電路板,陽光公司賣給我們的磚原則上不可以夾雜廢棄物;衛星影像照片顯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遭傾倒廢棄土石範圍有擴大,是上永公司的人所傾倒等語。
2.被告謝林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永公司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收受營建廢棄物之後不能落地;蔡文彬會定期到上永林口廠查看,上永林口廠與陽光林口廠距離約100至200公尺,由我派遣上永公司的車或自行駕車至陽光公司載運磚頭及A料回來倒在上永林口廠後方圍籬外面的邊坡,這個地方是斜斜的,所以土石會滑落下去,我有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上棄置土石,我有跟蔡文彬提過要藉由這個方式把廠區擴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開挖的地方及上永林口廠堆置的物料,都是從陽光公司載來的,陽光公司篩選過的料不可能完全乾淨等語。
3.證人即陽光公司員工陳成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3月25日到陽光公司稽查時,有拍到陽光公司賣給上永公司的磚頭,我於108年10月至109年農曆年間有到上永公司打工,上永公司從陽光公司買來的磚頭會堆在上永林口廠內,我駕駛大山貓將這些磚頭裝到大貨車上,再由謝林凱指揮調度大貨車將這些磚頭傾倒在後方山坡地等語。觀諸證人陳成義證述時所稱之稽查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505頁),確實可見陽光公司對外販售的磚成品仍夾雜大量廢磚、廢木材、廢輪胎等廢棄物。
4.證人陳典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出租上永林口廠的土地時是蔡文彬、王進中一起跟我接洽,由王進中與我簽約,但實際使用者是蔡文彬,且由蔡文彬開立上永公司的支票給付我租金;出租時有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測量時蔡文彬有在場,所以蔡文彬知道我出租的土地範圍有多大;蔡文彬說要把後方山坡屯土、再擺放水泥塊,使上永林口廠作業空間增大,我有看到蔡文彬他們在坡坎屯土,並以吊車在邊坡擺放水泥塊,出租的土地有部分是坡地,蔡文彬將此部分整平;上永林口廠有很陡的坡地,堆積物會滾落下去,我有跟蔡文彬他們說傾倒範圍已經超過承租的土地,他們也都知道有超過範圍等語;並有陳典南與王進中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915至1919)。
5.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秘書室主任高櫻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永公司沒有申請設立貯存場、轉運站或簡易分類場,所以不可以把營建廢棄物堆置在某地後進行 分類等語。
(五)廢棄物清理
主管機關至上永公司稽查之過程及結果:
1.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林立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長期監控上永公司,發現上永公司圍籬外的山谷長期被棄置廢棄物,而棄置點唯一出入口就是上永林口廠內的門,所以我們於109年3月25日稽查時在山谷進行開挖,採得的內容物有廢塑膠、廢木材、電路版,蔡文彬、謝林凱在場表示挖出來的廢棄物來源是陽光公司等語。
2.證人即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第三隊稽查員陳柏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5日稽查時在上永林口廠後方邊坡看到土石方夾雜磚瓦石塊、廢塑膠及廢木材等混合物,外觀明顯可見,為了確認有無其他掩埋物,所以在機具可以安全施工的前提下,選擇兩點開挖,開挖之內容物與邊坡表面看到的混合物相似,還有少量印刷電路板,我們調閱之前照片比對,發現上永林口廠後方有被大量傾倒的痕跡等語;並有證人陳柏志於111年12月29日提交予檢察官之空拍照片、稽查照片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4071至4075)。
3.證人即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第三隊稽查員謝瑞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25日稽查時,肉眼可見上永林口廠後方山坡上有廢塑膠及廢木材等語。
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劉大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依我到現場勘查的結果,要傾倒土石到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就只能透過上永林口廠等語。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3月25日至上永林口廠之督察紀錄(電子卷證總頁碼1701至1707)、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至上永林口廠之稽查紀錄(電子卷證總頁碼1709至1710)所載內容,俱與前述稽查人員之證述相符。
6.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9年4月6日至上永林口廠周邊會勘,測量上永公司傾倒之廢棄物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面積,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當場發現:現況為堆積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有張力裂縫之情形,且坡度較陡,如遇豪大雨,恐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8882號函附之土地使用面積測量複丈成果圖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711至1715、2751至2754)。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照前述會勘及測量結果,估算上永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棄置之廢棄物總量體之體積約為1萬7220立方公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21014號函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1717)。
7.上永公司非法貯存、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亦有下列照片可證:上永林口廠104年至108年間之地貌衛星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2083至2101);稽查人員於107年11月29日拍攝上永公司於上永林口廠周邊山坡地傾倒廢棄物蒐證影片之截圖(電子卷證總頁碼2059至2061);稽查人員於108年1月25日以空拍機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上永林口廠旁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726);警方於109年3月25日拍攝上永林口廠周邊開挖之現場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719至723);上永林口廠與各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之空拍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1173至1177)。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永公司、蔡文彬、謝林凱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蔡文彬、謝林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上永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萬特企業社則未領得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是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在上永林口廠堆置廢棄物、復將之棄置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為,亦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要件。
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蔡文彬、謝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雖有未洽,然論罪法條同一,自毋庸
予以變更。
(三)被告蔡文彬、謝林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時空緊密,手法、
態樣一致,利用同一外在客觀環境機會,侵害同一
法益,各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蔡文彬、謝林凱以單一集合犯行,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至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在他人山坡地棄置廢棄物所為,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理廢棄物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
適用,併此敘明。
(四)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上永林口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間,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被告上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文彬、受僱人即被告謝林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六)核被告蔡文彬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蔡文彬雖開立多張品項不實之統一發票,然目的同一,均係向陽光公司請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蔡文彬就事實欄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時空雖有重疊,然2罪間行為態樣互殊,欠缺必然關聯,侵害法益迥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彬、謝林凱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除影響環境衛生外,亦危及水土保持,行為顯屬非是。又被告謝林凱雖僅係受僱人,然其對整體犯行之決策能力未低於被告蔡文彬,且係實際從事廢棄物傾倒棄置者,故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應屬相當。兼衡被告蔡文彬、謝林凱個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水土保持造成之危險程度。
暨被告蔡文彬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被告上永公司及萬特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林凱自陳高職肄業、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服兵役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上永公司陳述之年營業額,暨本案犯行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水土保持造成之危險程度,科處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沒收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為本案關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且其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上永公司乙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3915)。又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甚長,非法棄置之廢棄物量體甚鉅,本院因認沒收該自用大貨車可預防被告再以該等車輛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以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水土資源之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被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義務沒收,予以
諭知沒收,且無過苛
之虞。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諭知追徵。
(二)被告上永公司累積總棄置廢棄物量體體積約1萬7220立方公尺,已認定如前。再者,被告蔡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永公司清運營建廢棄物的價格大約為每立方公尺700多元等語(電子卷證總頁碼3424);證人曾成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載送廢木材、廢塑膠、土方,費用有的每立方公尺700至1500元不等,有的算車等語(電子卷證總頁碼3378);
堪認被告上永公司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應不低於每立方公尺700元。公訴意旨以前述累積總棄置廢棄物量體體積乘以700元之方式,估算被告上永公司犯罪所得為1205萬4000元(計算式:1萬72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700元=1205萬4000元),雖非全然無據;然
參諸附表二所載發票數額遠高於附表三之情,可知被告蔡文彬多半係以萬特企業社名義向陽光公司請款。
乃本院認被告上永公司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320萬元,始與卷證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永公司之犯罪所得3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瑞樹坑段後坑小段1078之4 (分割自1078之2) | | |
| | | | |
附表二(營業人:萬特企業社)
附表三(營業人:上永公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