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恩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之物均
沒收。李恩豪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黃仕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黃仕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作為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恩豪、周宗毅(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瑋倫(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恩豪亦與黃仕杰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李恩豪於113年1月至5月間,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威凱(自113年2月間起,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郭大珹(自113年5月間起,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仕杰、李恩豪並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黃仕杰負責統籌、聯繫其他水房、網站架設者之合作事宜,李恩豪則負責管制機房營運及分發報酬,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及郭大珹為第一線機房成員。黃仕杰、李恩豪、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大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款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由黃仕杰、李恩豪指揮周宗毅、陳瑋倫、郭大珹、黃威凱等機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職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配合之水房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蘇怡君、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仕杰、李恩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黃仕杰、李恩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13頁、第27頁、卷三第177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8-9頁、卷三第174、178、179頁)、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74-78、83-84頁、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22-23、355頁、卷三第174、178、180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宗毅(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8-150、187-191、226-227頁、偵三卷第67-70頁、113年度偵字第4939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4頁、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38、44、49、52頁、卷三第8、14頁)、郭大珹(偵二卷第233-234頁、偵三卷第61-63頁、偵五卷第36-37頁、院卷一第106-107頁、卷二第98、104、109、111頁、卷三第8、1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陳瑋倫(偵二卷第224-225頁、偵三卷第41-43頁、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258、264、269、271頁)、黃威凱(偵三卷第47-51頁、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24、230、235、237頁)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被害人卷【下稱偵四卷】第39-40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怡君(偵四卷第6-8頁)、陳薪羽(偵四卷第21-23頁)、蘇玕亞(偵四卷第51-52頁)、鍾筱怡(偵四卷第64-66頁)、游雅涵(偵四卷第77-78頁)、劉怡妏(偵四卷第90-91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51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7頁)、扣案手機擷取資料、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用戶資料截圖(偵一卷第165-17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72、212-213頁、偵二卷第66頁)、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174頁)、現場草圖(偵一卷第210-211頁)、臉書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12頁、偵二卷第211-213頁)、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偵二卷第63-66頁)、扣案電腦資料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7-68頁)、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偵二卷第69-72頁)、
告訴人劉怡妏報案資料與鑑識所得資料比對截圖、網址連線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07-209頁)、門號對應LINE帳號截圖、鑑識所得資料(偵二卷第210頁)、被告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3-217頁)、行政作業群組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8、15-17、34-38頁)、被告李恩豪手機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偵三卷第9-14、34頁)、手機鑑識檔案截圖(偵三卷第24-33、95-122頁)
、被告黃仕杰、李恩豪與水房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26-198頁)、告訴人蘇怡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Messeng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四卷第9-16頁)、告訴人陳薪羽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四卷第24-30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偵四卷第41-45頁)、告訴人蘇玕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臉書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合作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3-60頁)、告訴人鍾筱怡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74頁)、告訴人游雅涵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3-87頁)、告訴人劉怡妏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7-104頁)、本案機房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路線截圖(院卷二第139-20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仕杰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
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
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倘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黃仕杰發起成立,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招募成員,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本案機房行動之行止,同案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大珹共同參與,此經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8頁)、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三卷第74-78頁、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22、35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宗毅於偵訊時經具結(偵二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偵三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陳瑋倫(偵二卷第224-225頁、偵三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郭大珹(偵二卷第233-234頁、偵三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院卷一第107頁)於偵訊時經具結及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黃威凱於本院訊問時(院卷一第100頁)供陳之情節相符,且有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可參(偵二卷第63-66頁),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運作,
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⒊被告黃仕杰承租本案機房,自行或派人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器具,並招募被告李恩豪、周宗毅、陳瑋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
由被告黃仕杰負責統籌、聯繫其他水房、網站架設者之合作事宜,被告李恩豪則招募同案被告黃威凱、郭大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管制機房營運,享有對機房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
此經被告黃仕杰於本院審理時(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8頁)、被告李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三卷第74-78頁、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22、355頁),核與證人周宗毅(偵二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第226頁背面)、郭大珹(偵二卷第233-234頁、偵三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院卷一第107頁)於偵訊時經具結及本院訊問時、陳瑋倫於偵訊時經具結(偵三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黃威凱於本院訊問時(院卷一第100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李恩豪於「復仇者聯盟群組」發表「明天開始重要時期,每個時段帶單前10分用正機檢查網址是否跳詐騙,不可有僥倖心態只有一人執行,如果發生帶單當下發現網址跳詐騙,所有人薪水扣一萬」(偵二卷第214頁正面)、「進出店必須隔20分以上,要買什麼在進店之前一次買完,不得外出,上下班一次最多二人」等語(偵二卷第214頁背面),顯見被告李恩豪確有在群組內發號施令、管理機房人員出入、上下班之意,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黃仕杰、李恩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仕杰、李恩豪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仕杰、李恩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黃仕杰、李恩豪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黃仕杰、李恩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再由所配合水房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李恩豪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黃仕杰則僅就附表一編號2、3、5及7部分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4及6部分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李恩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黃仕杰就附表一編號2、3、5及7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4及6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仕杰、李恩豪
宣告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被告李恩豪、被告黃仕杰就附表一編號2、3、5及7部分,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黃仕杰就附表一編號1、4及6部分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仕杰、李恩豪。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仕杰、李恩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黃仕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恩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
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仕杰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
⒈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被告黃仕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恩豪指揮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仕杰
陸續招募被告李恩豪、同案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再由被告李恩豪陸續招募同案被告黃威凱、郭大珹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同一目的,其等所為前揭招募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共同
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黃仕杰、李恩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同案被告郭大珹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
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黃仕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被告李恩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⒌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併予審酌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黃仕杰、李恩豪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其等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起(被告黃仕杰)、指揮(被告李恩豪)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院卷三第144、17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黃仕杰、李恩豪之訴訟
防禦權,基於
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⒉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再由配合之水房集團成員將該等財物轉帳、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所為亦構成
洗錢罪,惟因其等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㈨減輕
⒈被告李恩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⑴被告李恩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詐欺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恩豪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憑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仕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偵三卷第56頁、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1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院卷三第175頁)。足見被告黃仕杰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又被告黃仕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被騙金額之35%(院卷三第182頁),則被告黃仕杰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騙,因而依序獲取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06,500元、17,500元、430,500元、35,000元、262,500元、192,500元,共計1,354,500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現金共653,000元雖不足額,然依有利被告原則,以犯罪所得金額較少者優先扣抵,認被告黃仕杰已繳交附表一編號2、3、5及7部分犯罪所得,就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恩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仕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5及7部分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黃仕杰、李恩豪上開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黃仕杰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與被告李恩豪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本案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數月餘,並與其他水房等集團成員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且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考量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程度,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李恩豪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仕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二第319-322、347-350頁),被告李恩豪已全數履行調解金額完畢,並將其他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被告黃仕杰則全未履行調解條件,且未繳交其他犯罪所得,另其等雖未與被害人丙○○
和解,然係因被害人丙○○不願調解,願息事寧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二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被告黃仕杰、李恩豪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被告黃仕杰、李恩豪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黃仕杰、李恩豪科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仕杰、李恩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6、39、46、48、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0、38、40-45、47所示之物,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及同案被告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現金,為被告黃仕杰所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於同案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大珹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現金,業已確定,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避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黃仕杰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現金外,另有701,500元犯罪所得(1,354,500-653,000),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被告李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本案獲取被害人被騙金額20%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院卷三第174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2萬元、118,000元、1萬元、246,000元、2萬元、15萬元、11萬元,除被告李恩豪已給付告訴人等之調解金額,其餘犯罪所得134,000元業經被告李恩豪繳交國庫,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李恩豪既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李恩豪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就被告李恩豪給付告訴人等之調解金額,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李恩豪溢繳之犯罪所得1萬元,於本案確定後當應發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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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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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仕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李恩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黃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黃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黃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黃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黃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黃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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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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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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