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
律師(法扶律師)(於審理
期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二、張家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遺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三、張家丞與蔡李岸前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子內,與蔡李岸相遇,2人短暫交談後,蔡李岸不願再予置理,而轉身離去,張家丞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蔡李岸轉身離去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蔡李岸所有、置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往巷內離去。
四、張家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建成之信用卡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持吳建成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
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張家丞,
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地點,持吳建成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美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吳建成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申請預付卡及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家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孟庭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地點,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庭」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謝孟庭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庭、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家丞
復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駭客網咖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林昊緯借用SAMSUNG A53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後,未歸還林昊緯而侵占入己。
七、
張家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以不詳工具撬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公用置物櫃(314櫃27門),致櫃門損壞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洲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張家丞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陳運亭發生爭執,張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運亭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九、
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怡汝、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義翔、羅至惟、李宜霖、顏以蕾、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兆謙、黃冠龍、陳憶欣、吳洛庠、吳鳳竹、林昊緯、劉啓彬、陳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淑芳、吳柏諺、張羽柔、蔡李岸、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冠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家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秀鶯、呂詩嫻、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未去警局做筆錄,是被警察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惟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題,且於歷次筆錄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於
準備程序時復稱:警詢之供述均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本案並無明顯事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
證據能力。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
審判期日踐行
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
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
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
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
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次按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
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咖啡包3包,經以初篩篩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西酮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皮箱,進而在皮箱內發現有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等財物,有113年2月8日、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永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七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17至222、223、227至231、235、236、241頁),綜上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有疑似毒品之物,復經初篩檢驗後呈現上開毒品反應,故以其為現行犯身分而逮捕,上開逮捕過程
核屬合法。員警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從而,上開取證過程即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搜索票不得進行搜索等語,惟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乃附帶搜索,自無須先行取得搜索票,被告對此搜索過程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五、以下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是我所為,是被警察威脅逼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8頁),經查:
⒈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15至28頁、偵二十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核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於偵訊、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經員警、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後,始終明確表示是其本人等語(卷頁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且經相互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亦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審理時空言
翻異前詞,復未能提供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抑或不在場證明,顯見其事後改口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遇見告訴人蔡李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李岸有其他經濟糾紛,當時並未拿走其手機,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李岸前有房屋租賃糾紛,2人有於上開時、地
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並有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手機Google map街景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5年前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來他消失後,由其友人繼續承租,待友人退租後還給地主,他最近就來跟我索討當初租賃土地押金約8萬元,我於112年11月1日已經給他押金且簽訂契約書,後續他又因多年前工廠受有損失向我索討10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有給他10萬元並再次簽訂契約書,後來他又向我聲稱工廠東西不見欲索討損失200萬元,我未給他,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鐵皮屋再度遇見被告,他要我跟他好好講,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離去,便擋在我前方阻止離去,我不理會他繼續背對他往外走時,他就趁我不備從我後方口袋抽走手機後往巷子內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六卷第4至5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遇見被告,他要求我要補償他,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轉頭離去時就從我長褲後方右邊口袋抽走手機,被拿走當下就知道是他,因為我腳在痛,沒有追上去,案發的地點大概就是手機Google map街景顯示之畫面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30至31、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就產生糾紛之緣由、遭取走手機之過程證詞前後一致,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從告訴人蔡李岸所提出之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確有記載給予被告8萬元、10萬元補償金之記載觀之,足認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因與被告有租賃相關糾紛,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確碰見被告後發生相關衝突,被告趁告訴人蔡李岸離去時奪取其手機後隨即離去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蔡李岸想處理與他配偶承租土地糾紛,他用手機對我錄影,我不高興就拿走他手機,我當著他的面拿走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蔡李岸偷拍我,我便拿走其手機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取得告訴人蔡李岸之手機
一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事後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後沒有再遇見被告,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亦未提出和解書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蔡李岸和解,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搶奪罪嫌無涉,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昊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帶他去辦急難救助,我沒有跟他拿手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3日4時20分許,被告稱玩星城Online需要綁定帳號,跟我借用手機,我就借他使用,後來要拿回來時就發現他不見,他拿走手機後就沒再碰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網咖的員工,被告當天到網咖消費,之前我有借我的帳號給他使用,他懷疑我有使用他星城帳號,他向我說要借用我手機登入星城確認,我有同意借手機給他確認,在網咖外面拿手機給被告時,當時門口還有他的朋友在旁邊,他沒有還我手機就直接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有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56、58、6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就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用手機,並在借用後未歸還之證詞,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顯示4時20分許網咖外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人外,尚有一身穿黑色長袖之人,2人一同離去
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確認其中一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告訴人林昊緯所證為真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我跟他有經濟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因為他偷賣我虛擬幣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坦認其拿取林昊緯手機之事實,僅爭執其借用手機之緣由,此與告訴人林昊緯證稱將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之過程相符,是被告事後改以未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等語置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帶我去辦急難救助,但跟手機被拿走那天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被告當天並非帶告訴人林昊緯辦理急難救助,況是否申辦急難救助與被告當時未於借用告訴人林昊緯手機後即刻歸還係屬二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陳運亭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與他素不相識,我沒有打他的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見告訴人陳運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113年3月22日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說要賣我冰箱,我說不要,因此產生衝突,他就用拳頭打我的臉部、鼻樑還有額頭,我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而陳運亭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二十四卷第9頁)、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陳運亭上開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方式攻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相符,且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陳運亭係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陳運亭證稱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在同日20時許,可見告訴人陳運亭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堪稱接近,益徵告訴人陳運亭所受傷勢應確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期間,由被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運亭臉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㈤
公訴人另
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告訴人林昊緯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補辦門號情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陳運亭113年3月22日就診紀錄及向承辦員警函調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3頁),欲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占、傷害犯行,然被告上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有進入告訴人黃冠皓住處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將物品交還失主,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竊盜之區別在於加害人是否乘人不及防備、抗拒而公然強取財物,此需考量加害人、被害人與財物之空間連結關係,若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同一空間,僅因被害人不及防備,加害人即在被害人面前公然直接強取,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告訴人蔡李岸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蔡李岸已準備離去,全未注意、防備被告之動向,被告奪取放置在蔡李岸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顯係趁蔡李岸背向其離去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奪取上開手機,與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與搶奪構成要件該當。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 ⒋上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分別偽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五分別持美通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多次盜刷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㈠㈡、五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亦構成傷害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案件,罪質與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八相近,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1頁),足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員警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涉嫌人特徵,並合理懷疑與被告相關,並據此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355、367頁),是偵辦員警已知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尚難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有藉機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情;於竊得告訴人吳建成之信用卡、拾得告訴人謝孟庭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犯行,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經量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量處
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犯本案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日後均有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參、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所偽簽之「吳建成」、「謝孟庭」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簽之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21、22所竊得之物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拾獲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21、22、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3、14、16、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永豐信用卡,本院考量其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謝孟庭申請註銷、遺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頭前店,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1瓶(價值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4至5頁) ⒊失竊物品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7至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見偵十七卷第10至12頁) | |
|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誠品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葉宜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喇叭2個(共價值5,4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葉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5至6頁) ⒊告訴人葉宜汝提出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之相關照片及文字整理(見偵十六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9至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 |
| 於113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其同事機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三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9日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7至10頁) | |
| 於113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羅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尋獲該部機車而發還羅珽。 | | |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羅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6至17、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45號鑑驗書(見偵十五卷第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2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20頁) | |
|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貞寧店,徒手竊取羅至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八卷第3至4頁) ⒊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十八卷第8至1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八卷第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十八卷第6頁) | |
| 於113年6月16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昌隆店,徒手竊取高兆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高兆謙、告訴代理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卷第5頁正反面、6至7頁) ⒊商店113年6月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卷第8、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 |
| 於113年6月17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冠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價值3,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於113年7月3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駭客網咖國光店旁巷弄),徒手竊取張家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 ⒊113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 |
| 於113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康淑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綠色提袋1個(內有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MPZ-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頁正反面) ⒊113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 |
| 於113年7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黃冠皓住處),先自黃冠皓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黃冠皓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黃冠皓之衣褲(價值990元),嗣經黃冠皓入內而及時發覺,遭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黃冠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二卷第20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十二卷第2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二卷第25頁) ⒎現場照片(見偵十二卷第37至41頁) | |
| 於113年2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柏諺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袋(內有磁磚剪1台、圓鋸機1台、木田電池6顆、電索3支等物,價值共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四卷第5至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諺、張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0至12、14至15、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 ⒋113年2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四卷第24至26、29至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6至28、3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3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438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 | |
| 於113年2月4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張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按啟動鈕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於113年1月12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弘易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電風扇1台、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1萬9,500元)、加油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九卷第3至4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弘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至6頁) ⒊113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九卷第13頁) | |
| 於113年2月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憶欣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8至11頁) | |
| 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吳洛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將電門內插頭線路拔除後重新接觸啟動之方式,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五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洛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五卷第10至1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五卷第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4頁) | |
| 於113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秀鶯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八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至7頁) ⒊ASUS手機網頁查詢結果詢(見偵八卷第9頁) ⒋113年3月13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八卷第10至11頁) | |
|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41巷2弄,徒手竊取鄭家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3頁) | |
|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彰銀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頭城區漁會悠遊卡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汽車保險卡1張、CD光碟1盒、茶膏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王昱凱、告訴人羅翰澤、李宜霖、顏以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16至17、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七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27、32、37、43至44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正面) ⒍113年2月8日玩酷電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60至61頁) ⒎113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七卷第62頁) | |
| 於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達五福停車場,見羅翰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行照1張、SONY黑色耳機1個、汽車胎壓顯示器1個、藍芽接受器1個、BOSCH測距儀1個、充電線2條、點煙器轉接頭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8巷,徒手竊取李宜霖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吸水抹布1條、手機殼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於113年2月8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網咖,徒手竊取王昱凱所有之Samsung S22手機1支(價值約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顏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 | | | |
| 於113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泰林二店,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2瓶(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頁) ⒊113年7月11日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19至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 |
| 於113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大勇店,徒手竊取闗美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1,4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二卷第3至5頁) ⒊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二卷第8頁) | |
| 於113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龍濱店,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士忌、白蘭地共4瓶(價值6,2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3至4頁、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 ⒊113年6月30日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9至15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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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地下1樓垃圾分類場,拾獲吳祥福遺失之學生證1張。 | | |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8至10頁、偵緝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福、蔡義健、徐吟潔、王達樂、告訴人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十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18、21、24、27、30頁) | |
| 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竹遺失之業務員證、汽車駕照各1張。 | | | | |
|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附近拾獲徐吟潔遺失之米色購物袋1個(內有工作證1張)。 | | | | |
| 於11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達樂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 | | | |
|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站捷運站內拾獲蔡義健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 | | | | |
|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附近,拾獲謝孟庭遺失之永豐信用卡1張。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玩酷電競網咖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被告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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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2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 | | 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1台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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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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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永和中山店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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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七卷第22頁) 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38至43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3027888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七卷第49至51頁) ⒎燦坤蘆洲旗艦店銷售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52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5至56頁正面) ⒐燦坤蘆洲旗艦店113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57至59頁) 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28號函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偵七卷第70至71頁) ⒒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七卷第75頁)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正反面) |
| |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3至4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九卷第5頁) 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十九卷第9頁) ⒌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3至15頁)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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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內含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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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個、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均沒收。 |
| |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家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卷宗代號對照表: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